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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單聲沒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續字第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寶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3年4月1日確定,114年3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另扣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則係被告自行繳回之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張寶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4年3月3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於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7號卷可稽,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且經本院核閱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卷證無誤。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所陳列之商品,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且該些物品上所印製之商標,均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商標00000000),並經鑑定均為未經授權製造之仿冒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00000000號)、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鑑價報告、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42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警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網頁翻拍照片14張、採證物訂單成立頁面、採證轉帳單據、蝦皮公司提供之won000000帳號相關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採證物包裹面單及查詢資料、仿品照片附卷可憑,足認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品,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1,000元,為被告自行繳回之販賣本案仿冒商標物品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收款收據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及圖形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MY MELODY(美樂蒂)」文字及圖樣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00000000
 2
「Hello Kitty」文字及圖樣
同上
商標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之內褲
1件
張寶文
2
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之內褲
87件
張寶文
3
現金新臺幣1,000元

張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