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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國審強處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亦城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亦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114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2、4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承認之加重私行拘禁致死罪部分,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應可預期日後遭判決之刑度非輕,且本案事發後,被告有刪除監視器、重置手機及要求他人頂罪之舉動,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本於趨吉避凶的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所涉3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致死罪,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而被告雖稱承認起訴所載加重私行拘禁致死犯行,但就本案犯罪過程、與共犯即共同被告邱志偉間之分工等重要情節之供述均避重就輕,並有相互推諉而供述不一之情形,可認其有躲避本案犯罪罪責之意,是被告與其他共犯就本案犯行,具有利害關係,此間存有相互勾串之誘因,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案目前進行審前協商程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本院認如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4年6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