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翊辰
林柏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亦無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之原因,可由被告於自撞電箱後,經自己持用手機之SOS自動報警系統自動報案,並於現場等待警方到場,過程態度配合,無反抗拒捕或藏身隱匿,足見被告無任何逃亡之行為與主觀意念,而無逃避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意思;又被告不諳外國語言,無能力逃逸國外,其與家人感情緊密,有一定家庭連結,工作重心在國內,肇事之後亦是往家中方向行進,自無可能逃亡在外,當無逃亡之動機及必要;被告就本案客觀事實不爭執,且與被害人家屬有調解意願,堪認被告願意接受司法裁判,並無逃避自身刑責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意,被告爭執殺人罪之主觀犯意,僅屬訴訟活動之法律攻防範圍,與被告有無逃亡之事實等認定無涉。至被告固有駕車駛離肇事現場之行為,此充其量係有無另涉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之判斷,不得逕認被告離開肇事現場即必有逃避國家追訴之主觀意思,此外,被告於另案少年事件中,能如期到庭應訊,按時向少年保護官報到,益徵被告有遵從司法程序及服膺司法決定結果之實據,請准予撤銷羈押。如認被告有羈押原因,被告亦無羈押之必要,為使被告得以妥善安排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事宜,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
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
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
依職權妥
適裁量。而法院究應否准許其等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
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
殺人等案件(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超過公告濃度值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
殺人罪部分,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肇事後即駕車逃離現場,有逃亡之事實,且於初始接受
偵查時,對於所犯並未如實陳述,而有飾詞僥倖之心態,雖稱有糖尿病,然此亦非不利被告逃亡之身體健康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
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諭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上開所指少年事件與本案成年後所為之
犯行,非可等同而論,況被告本案所涉
殺人罪嫌,侵害被害人生命
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確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卷內既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經本院徵詢
公訴檢察官意見,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被告在本案事故後即駕車逃離,有明確逃亡事實,而建請本院駁回被告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5日中檢介羽114國蒞6字第1149036735號函在卷
可參。本案屬
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依目前該案之審理進度,尚未行
準備程序,則本件是否有其他證據調查之必要,仍待釐清,依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以觀,無從解免本院就被告無逃亡之虞之疑慮,則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如欲與被害人家屬洽談
和解事宜,亦可委由
代理人處理,其於聲請狀內所指諸情,尚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之事由,經核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未符,衡諸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
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
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不宜逕准具保停止羈押。
㈢、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