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VAN MINH (中文譯名:胡文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05、61354號),被告及辯護人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HO VAN MINH(中文譯名:胡文明)對
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罪名均無意見,為認罪之表示。又本案進行審前協商會議時,辯護人表示經接見詢問被告,被告陳稱本件希望不要行國民參審程序,且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被害人家屬表達不願再繼續處理本案之後續;檢察官亦主張被害人家屬態度消極,尊重法院判斷,故本案已使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被害人家屬等人陳述意見,均一致同意或對本案轉軌不行國民參審程序表示無意見。且本案因被告、被害人均為外國籍人士,而
通譯就
法律專業用詞、法醫
鑑定、醫療等專業知識及相關文件翻譯,恐耗費時間、程序,如為貫徹前述使
國民法官能易於理解法庭活動之制度目的,則須協調
兩造於審前提供相關資料予
鑑定人及通譯,以及統一法醫學及法律專有名詞之譯語的必要,以便通譯能夠事前消化、了解法醫學及法律上之專有名詞,進而達到審理
期日流暢翻譯之目標,將有使
準備程序長期化之高度可能,顯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被告及被害人均為外籍人士,非我國國民,則本案與我國之連結顯然較一般案件更為薄弱,被告、被害人僅因工作關係來臺,並無長久居住在我國之事實,顯無法有效取得雙方關於量刑之重要
證據資料,不利於量刑爭點之事實認定。此外,國民參與審判之制度目的之一,在於反映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但被告、被害人均為外國籍,是否能透過國民
參審制度適當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亦生疑慮,故本案實有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程序之考量必要,爰
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其中該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
當事人、辯護人、
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傷害致死案件,其涉犯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該罪之
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且被告於本院11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就本案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不爭執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復經本院
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有聲請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參。
㈡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檢辯雙方在法庭上之
訴訟行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意即應達「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
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被告及被害人既均為外籍人士,被告為越南籍,被害人為泰國籍,訴訟程序需倚賴通譯雙向翻譯,而案件所涉及之法律專業用語甚多,且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通譯人員需先將證據內容、罪責與
科刑調查資料等,由中文翻譯成越南文與泰國文,使被告或被害人家屬理解,復就被告、被害人家屬意見自越南文、泰國文翻譯成中文予法官、辯護人、檢察官、國民法官知悉,是以審理程序所耗費時間恐非短暫,且雙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另考及通譯人員未曾經過模擬國民法庭之訓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行能否精準掌握,實有待商榷,以上諸節在在存有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
之虞,恐導致在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時罪刑為何,做出妥適的決定,如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之精神。
㈢而經本院於
協商程序時,就本件是否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徵詢檢察官意見,經檢察官陳明:「本件被告認罪,且爭執點不大,加上被害人家屬態度消極,無法探查其意向,請法院裁量程序適用問題,檢方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有本院114年3月24日協商會議紀錄存卷可參,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徵詢檢察官對於辯護人聲請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意見,檢察官亦表示同審前協商所述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㈣綜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既均已表明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意見,而依上述說明,本案因被告
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且其與被害人家屬均為外籍人士,就本案之
交互詰問、提示卷證等訴訟程序均倚賴通譯雙向翻譯,又通譯人員未曾參與過國民參審模擬法庭之訓練,恐使審理程序所耗費時間非短,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在國民法官無法易於理解的情況下,將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恐無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以致於有違背本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衡諸
首揭說明意旨,
顯見本案確有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從而,
聲請人聲請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路逸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