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羅弘昇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因酒駕遭吊扣(於民國114年7月2日重新領照),於114年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17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椿豐食品有限公司),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內側車道往福林路方向前進,而行經西屯路3段164之7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之距離,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在羅弘昇之右後方,適有告訴人魏嬿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3段外側車道往福林路方向直行。魏嬿珊發現羅弘昇變換車道至其前方後,緊急煞車,然因閃避不及,MTY-033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撞及羅弘昇所駕駛之BAJ-6383號自用小貨車車尾,致使魏嬿珊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右膝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訴訟外
和解,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