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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天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天祥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被吊銷,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8月19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隔壁友人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上路。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神岡區神洲路與國豐路1段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且機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2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天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法律效果確認單。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紙。
  ㈦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前於95年、101年、107年間均曾有酒後駕駛犯行,共計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業已執行完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被告為本案之酒後駕駛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的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之甚明,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之酒醉程度,且無駕駛執照之狀態下,違規騎乘機車上路,更闖越紅燈,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幸未釀成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