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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交簡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文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526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文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見114年度他字第2000號卷第23至25頁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第99至100頁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再斟酌被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689號
  被   告 卓文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文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從路邊起步欲往忠誠街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暫停後起步往左行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於注意,貿然由路邊起步,適有李孟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美街由長春街往忠誠街方向行駛至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孟熹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背部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腳踝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孟熹委任楊永吉律師、黃勝玉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文漢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告訴人李孟熹發生碰撞,然辯稱:我停路邊讓乘客下車,我看左後方沒車就切出來,對方騎很快超越中線並超過我的車後往右偏並碰到我的車頭等語。
2
告訴人李孟熹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
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
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暫停後起步往左行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
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卓文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