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翎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41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芷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芷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47條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23日施行,然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核被告林芷翎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所為持偽造收據向
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並協助轉交上手
等情,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是其等分別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帳號及不詳詐欺成員間,分擔之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
可憑,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將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尚可認有彌補被害人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
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所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
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其等犯行下各自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收據上雖有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然
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至被告行使之「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衡情製作取得容易,沒收尚乏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面交
車手有獲取提領款項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所坦認(偵卷第134頁),
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自動繳回,業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上手收執,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
持有者,其等對所收取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各該款項,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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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公司章欄上偽造之「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位上偽造「劉明印」印文1枚 ③收款公司欄上偽造之「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印文1枚 (偵卷第39、119頁) |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5841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不詳暱稱、人數為4人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林芷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日起,在網路提供投資資訊(尚無證據足認林芷翎知悉透過網路散布),經陳諺錡透過該投資資訊加入LINE暱稱「AI投資管家」、「Abby」投資助理等好友連結,並由「Abby」投資助理邀陳諺錡加入LINE通訊軟體「談股論金Q8」股票投資群組,再對陳諺錡佯稱:可加入「瑞商行動精靈」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諺錡
陷於錯誤註冊會員,並依客服人員指示方式面交7次及轉帳至指定帳戶7次投資,合計共投資新臺幣(下同)407萬元。其中一次與客服人員相約於114年5月23日11時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之楓康超市后里店面交27萬元。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林芷翎至不詳超商列印「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商公司)業務員林芷翎之工作證及印有瑞商公司收訖章、代表人劉明、瑞商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單,並由林芷翎於存款憑證單經辦人簽章欄簽名蓋指印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出面向陳諺錡收取27萬元,林芷翎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將偽造之存款憑證單交予陳諺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瑞商公司、劉明及陳諺錡。嗣林芷翎取款後,至附近某處萊爾富超商停車場,將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上手,而以此方式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林芷翎並獲得1000元之報酬。
嗣經陳諺錡發覺受騙後,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諺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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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遭詐騙於114年5月23日11時5分許,在前開楓康超市面交27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
| | 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單出面向告訴人收款27萬元之事實。 |
二、核被告林芷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工作證、交割憑證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被告收受之1000元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收取之款項27萬元,為被告洗錢之標的,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