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和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88號),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和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偽造之113 年12月16日「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情況,此減輕事由並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25288號
被 告 陳海童 (香港地區)
選任辯護人 沈孟葳律師
被 告 張裕和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均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海童、張裕和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同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成功」、「巴斯光年」、「火雲邪神」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陳海童以日薪港幣3000元、張裕和以取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擔任向
陷於錯誤之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
車手」)之工作。
嗣陳海童、張裕和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陳海童、張裕和知悉或參與此部分之
詐術),嗣謝貴嵋瀏覽點擊後,陸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蕓」、「瑞銀台灣」加為好友,
渠等向謝貴嵋佯稱:使用APP「金昌國際」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謝貴嵋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投資款。陳海童、張裕和則分別依暱稱「鄭成功」、「巴斯光年」之人之指示,先持QRCODE至某超商列印上有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鄭淑華」印文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陳海童、張裕和再分別於上開存款憑證單上偽簽「林心竹」、「張越豪」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向謝貴嵋佯為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心竹」、「張越豪」,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交付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謝貴嵋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心竹」、「張越豪」。取款完成後,陳海童、張裕和即依指示將收取之贓款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牟取不法報酬。嗣因謝貴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貴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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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 告訴人謝貴嵋遭詐欺集團以 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 所載時、地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2人之事實。 |
| 告訴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偽造之存款憑證影本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2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2人持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之事實。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鄭成功」、「巴斯光年」、「火雲邪神」、「詩蕓」、「瑞銀台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
求刑意見:請
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而為本案
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爰就被告陳海童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1年3月以上;就被告張裕和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1年6月以上,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所示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鄭淑華」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2人行使之上揭存款憑證,已交予告訴人以行使之,屬告訴人所有,是除上揭印文外,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陳海童所取得之車馬費新臺幣1萬元部分,業已於前案聲請沒收;而被告2人於本案中均供承未取得報酬,亦無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就上揭犯行取得報酬,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