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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李金明



            高浩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14號、第3565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宗翰犯如【附表三】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李金明犯如【附表三】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高浩丞犯如【附表三】編號3、5、6、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仟元。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日,李金明、高浩丞於114年2月前某日,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彌勒」(後改為「彌勒2.0」,即卓子晏,由檢察官另行通緝)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吳宗翰、高浩丞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吳宗翰擔任「收水手」,由李金明、高浩丞均擔任「車手」,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宗翰、李金明、高浩丞、卓子晏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宗翰於114年2月27日晚間10時許,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李金明,由李金明騎車搭載吳宗翰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何厝郵局附近待命,俟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李金明便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再將領得之贓款交予在旁監控之吳宗翰,由吳宗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後,吳宗翰在何厝郵局後方巷弄與高浩丞接洽,吳宗翰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高浩丞,由高浩丞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再依卓子晏指示,前往附近地點將領得之贓款丟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高浩丞、卓子晏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法,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再由高浩丞依卓子晏指示,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復依卓子晏指示,前往附近地點將領得之贓款丟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宜軒、李姿怡、王子源、林巧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翰、李金明、高浩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122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楊宜軒、李姿怡、王子源、林巧馨、證人高持郁於警詢時、證人全范茂桂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李金明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3人與卓子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4、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吳宗翰、高浩丞與卓子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5、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高浩丞與卓子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針對同一被害人,被告李金明、高浩丞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2、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李金明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繫屬在先之紀錄(註:被告李金明雖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941、31992、36035、38306號起訴,並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67號判決判刑在案,然依該判決所載,該案涉及之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屬於不同組織,故無重複起訴之問題),故被告李金明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案犯行想像競合。
  3、被告李金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針對同一被害人,被告吳宗翰、高浩丞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針對不同被害人,被告吳宗翰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高浩丞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吳宗翰部分:
   被告吳宗翰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案2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李金明部分:
   被告李金明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高浩丞部分:
  ⑴被告高浩丞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原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3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提出主張(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高浩丞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4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4罪固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若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輕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予加重。
  ⑵被告高浩丞固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未繳回(詳如下述),故本案4罪均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3人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李金明、高浩丞均擔任「車手」,被告吳宗翰擔任「收水手」,提領、收取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告訴人楊宜軒、李姿怡、王子源、林巧馨受騙之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7萬3006元、2萬6985元、3萬5998元、11萬3940元,量刑上應予區隔;並考量被告3人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且被告3人均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高層成員,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另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未爭辯;被告3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告訴人李姿怡於審理時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2、衡酌被告3人所提領、收取之贓款金額不低,且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並各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吳宗翰、高浩丞尚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在案,為避免就同一組宣告刑多次、重複定刑,爰不於本判決併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⑴被告吳宗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22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宗翰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法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李金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22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李金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法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⑶被告高浩丞於警詢時供稱:我提領贓款可以償還我對卓子晏的債務,1張卡片不論提領多少都可以抵債2,000元(見第35654號偵卷第89頁),因本案被告高浩丞有持共2張提款卡提領贓款,爰將其抵償之債務估算為4,000元,此為被告高浩丞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性質上無法以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2、洗錢財物沒收:
  ⑴被告李金明提領之贓款,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李金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該贓款轉交被告吳宗翰(見本院卷第122頁),該贓款不在被告李金明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吳宗翰收取之贓款,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吳宗翰於警詢時供稱已將該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見第32014號偵卷第108頁),該贓款不在被告吳宗翰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被告高浩丞提領之贓款,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高浩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該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見本院卷第122頁),該贓款不在被告高浩丞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車 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提點
1
 楊宜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佯裝買家欲向楊宜軒購買其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之商品,並要求楊宜軒使用「新竹物流」網路交易平臺進行交易,並提供「新竹物流」網路聯結予楊宜軒,楊宜軒點選聯結後,即遭偽冒之新竹物流客服人員及遠東商業銀行行員要求填寫帳戶資料並開通服務,致陷於錯誤。
114年2月27日晚間10時25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金明
114年2月27日晚間10時28分許
5,000元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何厝郵局
114年2月27日晚間10時27分許
4萬9986元
114年2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
4萬5000元
114年2月27日晚間10時28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2月27日晚間10時33分許
5萬元
114年2月27日晚間11時42分許
9,987元
114年2月27日晚間10時36分許
4萬9000元
114年2月27日晚間11時43分許
9,987元
高浩丞
114年2月28日凌晨12時1分許
6萬元
114年2月27日晚間11時43分許
9,986元
114年2月28日凌晨12時2分許
6萬元
114年2月27日晚間11時45分許
4萬9987元
114年2月28日凌晨12時3分許
3,000元
114年2月27日晚間11時47分許
4萬3101元
2
 李姿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後某時至同年2月28日間,佯裝買家欲向李姿怡購買其於臉書刊登之商品,並要求李姿怡提認交易相關認證資料,致李姿怡陷於錯誤。
114年2月28日凌晨12時6分許
2萬6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浩丞
114年2月28日凌晨12時14分許
2萬7000元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何厝郵局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車 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提點
1
 王子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3日某時,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抽獎(人體工學椅)之廣告,王子源閱覽後點選抽獎,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傳送王子源已中獎之不實訊息,並稱可再進行第2次抽獎,復再佯稱:你再次抽中更高額獎金,然需向銀行進行認證,且需匯入1筆錢云云,致王子源陷於錯誤。
114年3月4日凌晨12時5分許
3萬5998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浩丞
114年3月4日凌晨12時23分許
5萬元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
2
 林巧馨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某時許,佯裝買家欲向林巧馨購買其於臉書刊登之商品,並要求林巧馨使用「順豐貨運」網路交易平臺進行交易,並提供「順豐貨運」網路聯結予林巧馨,林巧馨點選聯結後,偽冒之順豐貨運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便與林巧馨接洽,並向林巧馨謊稱:你銀行帳戶遭到凍結,致貨款無法匯入,必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致林巧馨陷於錯誤。
114年3月4日凌晨12時8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浩丞
114年3月4日凌晨12時24分許
5萬元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
114年3月4日凌晨12時9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3月4日凌晨12時11分許
9,985元
114年3月4日凌晨12時25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4日凌晨12時12分許
3,98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楊宜軒受騙部分)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金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高浩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李姿怡受騙部分)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高浩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王子源受騙部分)
高浩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所示
(林巧馨受騙部分)
高浩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一、114年度他字第2902號卷
1、114年3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5頁)
2、人頭帳戶徐羽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見他卷第30頁)
3、告訴人楊宜軒報案相關資料: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91—93頁、第101—102頁、第111—112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8張:
 ①114年2月27日晚間10時25分,金額49,987元(見他卷第125頁)
 ②114年2月27日晚間10時27分,金額49,986元(見他卷第125頁)
 ③114年2月27日晚間10時28分,金額49,985元(見他卷第125頁)
 ④114年2月27日晚間11時42分,金額9,987元(見他卷第127頁)
 ⑤114年2月27日晚間11時43分,金額9,987元(見他卷第127頁)
 ⑥114年2月27日晚間11時43分,金額9,986元(見他卷第127頁)
 ⑦114年2月27日晚間11時45分,金額50,002元(手續費15元)(見他卷第127頁)
 ⑧114年2月27日晚間11時47分,金額43,116元(手續費15元)(見他卷第127頁)
 ⑶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小杰」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19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竹物流HCT」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21頁)
 ⑸LINE暱稱「黃慧珊」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23頁)
4、告訴人李姿怡報案相關資料:
 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134—137頁、第143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交易明細1張(見他卷第149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32014號卷
1、114年5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第32014號偵卷第77—79頁)
2、人頭帳戶徐羽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第32014號偵卷第83—91頁)
3、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⑴114年2月27日晚間10時29分至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何厝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32014號偵卷第139—140頁)
 ⑵114年2月27日晚間10時3分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114年2月28日凌晨12時36分至同日凌晨12時40分許,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32014號偵卷第141—145頁)
 ⑶114年2月27日晚間11時32分至同年2月28日凌晨12時53分許,臺中市○○區○○○○街○○○巷○○○○○○○○○○○○○00000號偵卷第149—151頁、第157—154頁、第161—163頁)
 ⑷114年2月28日凌晨12時1分至同日凌晨12時4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何厝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32014號偵卷第153—155頁)
 ⑸114年2月28日凌晨12時14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何厝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32014號偵卷第159頁)
 ⑹114年2月28日凌晨12時54分,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32014號偵卷第163頁)
4、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李金明》(見第32014號偵卷第231頁)
5、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高持郁》(見第32014號偵卷第233頁)   
6、被告李金明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⑴LINE暱稱「Han拼命在賺錢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第32014號偵卷第169—205頁)
 ⑵Telegram暱稱「马超(资金往来请语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第32014號偵卷第205—209頁、第211—229頁)
 ⑶Telegram「马超(资金往来请语音」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第32014號偵卷第209頁)
7、被告李金明另案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941號、第31992號、第36035號、第38306號起訴書、(見第32014號偵卷第319—323頁)
8、被告吳宗翰另案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11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3號、113年度偵字第21724號、第34645號、第40160號、第49996號起訴書(見第32014號偵卷第325—336頁)
9、被告高浩承另案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63號起訴書(見第32014號偵卷第337—340頁)
10、何厝郵局及路口監視器光碟(置放在證物袋內)  
三、114年度偵字第35654號卷
1、114年5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第35654號偵卷第79頁)
2、人頭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第35654號偵卷第85頁)
3、告訴人王子源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5654號偵卷第113—115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1張《金額35,998元》(見第35654號偵卷第124頁)
 ⑶Instagram暱稱「舒小能手」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第35654號偵卷第117頁、第121頁)
 ⑷LINE暱稱「李哲安」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第35654號偵卷第117頁、第121—123頁)  
 ⑸LINE暱稱「林俊嘉_主任」主頁截圖(見第35654號偵卷第118頁)
 ⑹LINE暱稱「第一銀行」對話紀錄截圖(見第35654號偵卷第119—120頁)
 ⑺LINE暱稱「匯安支付中心」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第35654號偵卷第117頁、第122頁)
4、告訴人林巧馨報案相關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5654號偵卷第125—127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
 ①114年3月4日凌晨12時11分,金額9,985元(見第35654號偵卷第129頁)
 ②114年3月4日凌晨12時12分,金額3,985元(見第35654號偵卷第137頁)
 ⑶Messenger暱稱「陳振明」對話紀錄截圖(見第35654號偵卷第132頁、第141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第35654號偵卷第133頁、第136頁)
 ⑸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名稱「全新二手健身/運動器材買賣平台」貼文截圖(見第35654號偵卷第141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⑴114年3月4日凌晨12時23分至同日凌晨12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大墩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35654號偵卷第149—150頁)  
 ⑵114年3月4日凌晨12時21分至同日凌晨12時30分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35654號偵卷第147—151頁)
6、玉山銀行大墩分行監視器光碟(置放在證物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