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昌毅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89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昌毅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4─15行
所載「隱匿其侵占附表一、二所示商品之犯行」更正為「隱匿其侵占附表一、二所示商品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勝醫公司對酒類商品庫存數量管理之正確性」,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昌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期日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9、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⑵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2、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
1、被告業務侵占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財物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
審酌被告擔任
告訴人勝醫公司之倉庫管理人,竟利用業務上
持有商品之機會,任意侵占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財物,
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時間從110年7月5日橫跨至113年1月25日,犯罪情節非輕;並考量被告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另
偽造本案倉庫之酒類商品庫存盤點紀錄,再上傳至告訴人之
LINE群組中,破壞告訴人對酒類商品庫存數量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業務侵占犯行而出售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財物所得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88萬1535元,金額不低;又被告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報告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而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財物已由告訴人取回;另依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告訴
代理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因業務侵占犯行而出售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財物所得之價款188萬153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固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89號
被 告 廖昌毅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昌毅為勝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醫公司)員工,負責管理勝醫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2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內之商品。廖昌毅因股票當沖虧損,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5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偽造不實之倉庫盤點紀錄,接續自本案倉庫內,侵占其因業務關係而持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酒類商品轉賣予不知情之蔡明樫、林基銅(蔡明樫、林基銅所涉犯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獲得新臺幣(下同)188萬1535元;另將附表二之商品藏匿在本案倉庫內伺機出售。廖昌毅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偽造本案倉庫之酒類商品庫存盤點紀錄,再上傳至勝醫公司之通訊軟體
Line群組中,以此方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隱匿其侵占附表一、二所示商品之犯行。
嗣勝醫公司代表人鄭銘鈞於113年3月間驚覺庫存有異,於113年3月22日指示勝醫公司員工清點本案倉庫庫存並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3年3月27日14時6分許,
搜索本案倉庫,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勝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羅閎逸
律師、羅泳姍律師、陳建夫律師告訴暨鄭銘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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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為勝醫公司員工,負責管理本案倉庫之事實。 2.被告自110年7月5日起,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酒類商品,並轉賣予不知情之蔡明樫、林基銅之事實。 3.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之商品隱匿在本案倉庫內,經警方於113年3月27日14時6分許搜索本案倉庫,在本案倉庫扣得附表二所示商品之事實。 4.被告將販售附表一所示商品之收入,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5.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偽造不實之庫存盤點紀錄之事實。 |
| | 同案被告蔡明樫曾向被告收購附表一所示部分商品之事實。 |
| | 同案被告林基銅曾向被告收購附表一所示部分商品之事實。 |
| | 1.被告為本案倉庫管理人員,因業務關係持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商品之事實。 2.被告未經告訴代表人鄭銘鈞同意,將附表一、附表二之商品轉賣,以此方式侵占入己之事實。 3.被告於113年1月19日提出之庫存盤點紀錄,與商品實際庫存數量不符之事實。 |
| Line對話擷圖、本案倉庫庫存報表、收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電子發票證明聯、手寫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立法院專供酒訂購單 | 1.告訴代表人鄭銘鈞以告訴人之名義,購買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商品之事實。 2.本案倉庫於111年12月8日盤點時,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商品事實。 3.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偽造庫存盤點紀錄之事實。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 警方於113年3月27日14時6分許,在本案倉庫扣得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併發還告訴人員工蕭緯俊之事實。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被告變賣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獲得款項存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犯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皆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分別侵害社會法益及告訴人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售如附表一所示酒類之犯罪所得188萬1535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侵占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聲請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意旨另認被告涉嫌侵占:①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門高粱酒-典藏禮盒」1箱、②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金門高粱酒-麟洋配台灣之光」1箱、③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金門高粱酒58度-限定款(製造日108年2月11日)」3.5箱、④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金門高粱酒-建國百年」9箱、⑤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金門高粱酒-102年春節配售」1箱、⑥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金門高粱酒-立法院專供酒」1箱、⑦麥卡倫威士忌240瓶(價值85萬9200元)等物,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雖指稱被告除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外,另侵占有①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門高粱酒-典藏禮盒」1箱、②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金門高粱酒-麟洋配台灣之光」1箱、③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金門高粱酒58度-限定款(製造日108年2月11日)」3.5箱、④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金門高粱酒-建國百年」9箱、⑤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金門高粱酒-102年春節配售」1箱、⑥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金門高粱酒-立法院專供酒」1箱、⑦麥卡倫威士忌240瓶等商品,然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就此部分除提出酒類照片、麥卡倫威士忌之發票外,未提出本案倉庫有關上開商品之盤點紀錄、照片,是否得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及發票,即認被告有自本案倉庫侵占上開物品,
顯非無疑。佐以警方於113年3月27日14時6分許搜索本案倉庫,僅扣得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同案被告蔡明樫、林基銅亦供稱未收購附表一以外之酒類商品,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關係,受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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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58度金門高粱 ②金門高粱酒-一心無二 ③酒(品項不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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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58度金門高粱 ②金門高粱酒-立法院專供酒 ③金門高粱酒-一心無二 ④酒(品項不詳) | ①3144瓶(262箱) ②522瓶(87箱) ③4瓶(2箱) ④7箱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