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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易字第 14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凡芝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即桃  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56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凡芝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VS-5857」號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凡芝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游凡芝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VS-5857」號車牌壹面沒收。(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與否,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不在本協商之合意內)。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VS-5857」號車牌壹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567號
  被   告 游凡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凡芝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期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於民國111年1月下旬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及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提供予劉家甫(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562號為不起訴處分)懸掛在劉家甫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於112年12月12日22時39分許,不知情之劉家甫配偶湯翌妘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偽造之車牌1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凡芝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車牌及客車交付另案被告劉俊甫使用,然矢口否認知悉上開車牌係偽造車牌。
2
另案被告劉俊甫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12月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4594100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群鑑字第M012301號鑑定報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 
(本署偵卷第29-31頁、警卷第17-19頁、橋頭地檢偵卷第71頁)
證明被告所用懸掛於車輛上行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係屬偽造車牌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17-19頁)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照片
(橋頭地檢偵卷第73-75頁)
證明被告經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車牌1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