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君為臺中市私立金田居家長照機構派遣之居家服務員,被告陳怡君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0時39分許,在被害人林秋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住處,為被害人林秋提供居家照護服務時,本應注意被害人林秋為中風長期臥病在床無法行動之年長者,協助被害人林秋實施
按摩或運動等動作時,應注意力道及動作,避免因不
適宜之照護方式造成傷害,仍疏於注意,於協助被害人林秋實施右手伸展運動時,不慎用力過度,致被害人林秋受有右邊肩膀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次按
代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代行告訴人行使告訴權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自明,本件代行告訴人甲代行告訴後,被害人乙恢復神智,向第一審法院表示
撤回告訴,因其非實行告訴之人,固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但其不願告訴之意思至明,依司法院院字第1142號解釋之旨,甲之代行告訴即應以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論,與未經告訴無異,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901號函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害人林秋之女宋金柳固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見114年度偵字第30798號卷第45頁),然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代行告訴人並無權撤回告訴;又告訴權與撤回權在訴訟法上並不可分,撤回權應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準此,本件被害人林秋因本案受傷後,其雖係被害人,然遍查本案全卷卷內資料,其並未實行告訴,自無撤回告訴之權。
㈡又代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代行告訴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之規定,應解釋包括代行告訴前,被害人不能明示告訴
與否,於代行告訴後,如被害人明示不願告訴時,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固經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然業於114年9月24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害人林秋及代行告訴人並均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
告訴狀2份附卷
可稽,是本件代行告訴人告訴後,被害人林秋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故不生撤回之效力,但被害人林秋既已明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從而,經檢察官職權指定之代行告訴人所為之告訴,顯與被害人事後明示之意思相反,而應以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論,與未經告訴無異,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