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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易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煥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煥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六九0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賴煥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臺中市西區南屯路1段與樂群街交岔路口處之「富宇德川」工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該工地水電承包之旭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達公司)經理江日烽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搬至工地圍籬外,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經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並由賴煥斌自行交付行竊所得部分財物。
二、案經江日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日烽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45頁),並有偵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照片、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第47至57頁、第69至109頁、第1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爬越工地圍籬進入該工地行竊,已使該圍籬喪失防閑作用,且該鐵皮圍籬非以土、磚、石所砌成之圍牆,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各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編號1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另衡及旭達公司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願意給被告機會,對於宣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暨參酌被告前科素行,與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所犯各罪時間、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等情,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3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扣案情形所示扣案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6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物為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與旭達公司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並已履行第1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砂輪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方式
所竊物品
扣得物品(已發還)(依竊得物品欄位對應標號排列)
主文
1
114年5月18日20時許

自未關閉之工地後門進入工地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砂輪機(未扣案)破壞工地內存放電線、水電工具之貨櫃屋鐵門,致該貨櫃屋鐵門門把、固定片及鎖頭變形而不堪使用,後進入貨櫃屋內,竊取如右側所竊物品欄所示物品
①華新麗華PVC電線2.0mm紅15丸
②華新麗華PVC電線2.0mm白15丸
③華新麗華PVC電線2.0mm綠15丸
④華新麗華PVC電線2.0mm黑5丸
⑤華新麗華PVC電線2.0mm灰5丸
⑥華新麗華PVC電線2.0mm黃10丸
⑦華新麗華PVC電線2.0mm藍3丸
⑧華新麗華PVC電線2.0mm橘3丸
⑨華新麗華PVC電線2.0mm咖啡1丸
⑩華新麗華PVC電線5.5mm紅3丸
⑪華新麗華PVC電線5.5mm黑3丸
⑫華新麗華PVC電線5.5mm白3丸
⑬牧田DT173電動起子2只
⑭牧田雙充電器3台
⑮牧田18V 6.0A電池11顆
⑯威克士電鑽2只
⑰威克士砂輪機2只
⑱威克士充電器3台
⑲威克士電鋸1只
⑳威克士電動起子2只
①華新麗華PVC電線2.0mm紅2丸
②華新麗華PVC電線2.0mm白3丸
③華新麗華PVC電線2.0mm綠1丸
④華新麗華PVC電線2.0mm黑1丸
⑤華新麗華PVC電線2.0mm灰2丸
⑥華新麗華PVC電線2.0mm黃1丸
⑦華新麗華PVC電線2.0mm藍1丸
⑧華新麗華PVC電線2.0mm橘1丸
⑨華新麗華PVC電線2.0mm咖啡1丸
⑩華新麗華PVC電線5.5mm紅0.5丸
⑪華新麗華PVC電線5.5mm黑0.5丸
⑫華新麗華PVC電線5.5mm白0.5丸

⑭牧田雙充電器3台
⑮牧田18V 6.0A電池2顆
⑯威克士電鑽2只
⑰威克士砂輪機2只
⑱威克士充電器3台
⑲威克士電鋸1只
⑳威克士電動起子2只
賴煥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4年5月24日20時許
爬越該處工地圍籬進入工地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砂輪機(未扣案)破壞工地內存放電線、水電工具之貨櫃屋鐵門,致該貨櫃屋鐵門損壞變形而不堪使用,後進入貨櫃屋內,竊取如右側所竊物品欄所示物品
①電鎚M8600 1台
②電鑽ET181B1(含充電座+2顆電池)1組
③電動起子173(含充電座+2顆電池)1組
④砂輪機ET142BL(單機)1台

賴煥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