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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易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元


選任辯護人  劉煒達律師
            施驊陞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准否易科罰金,由執行檢察官具體客觀判斷)。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重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4號
  被   告 陳重元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元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要經營項目為二手中古車買賣,為從事業務之人。陳重元明知中古車之里程數為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及價格之重要交易因素,且里程數之真實性攸關消費者判斷車輛殘值之重要指標,又其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廠年月:民國100年3月,廠牌:PORSCHE,下稱系爭車輛)自用小客車之里程數於107年12月4日由其父親陳鏡明名義,向張鳳芝購入時,已達10萬5,284公里(張鳳芝向前手沈揚庭購入之期日即檢驗該里程數日期107年2月26日),且儀表板本係用以表彰系爭車輛行駛資訊證明之準文書,竟為提高車輛之售價,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107年12月4日至108年2月22日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將里程數調整為9萬2,117公里,再將系爭車輛駕駛至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理所)驗車,致臺中監理所不知情之檢驗員將系爭車輛之不實里程數登載在其所職掌檢驗紀錄表之公文書內,足以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待系爭車輛儀錶板里程數調整完畢後,陳重元即於108年2月22日,以陳鏡明名義,將系爭車輛過戶予柯長宏,於109年5月11日,柯長宏再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元威公司。陳重元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車輛出售予陳立霖(即陳霖企業) 後,陳立霖復於111年7月22日,以84萬元之代價,將系爭車輛出售予泰鑫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鑫公司)。嗣泰鑫公司之業務員黃子鈞前往監理站查詢,發現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26日檢驗時之里程數為10萬5,284公里,但於108年2月22日檢驗時之里程數卻為9萬2,117公里,里程數顯然遭調整過,始悉上情。
二、案經泰鑫公司委由高群倫律師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重元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於系爭車輛里程數遭調整過之情形伊不清楚,系爭車輛實際用車人是伊父親,且伊賣車都會保證品質,如果伊知情並不會寫里程保證等語。
2
告訴代理人高群倫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鳳芝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鳳芝有於107年12月4日,以135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予陳鏡明,並由證人吳睿哲協助辦理過戶之事實。
4
證人吳睿哲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睿哲於105年至108年間任職於元威公司,在其任職期間內,被告係元威公司實際業務執行之人,惟尚無法掌握財務,仍由被告之父陳鏡明出資購買車輛。且吳睿哲與張鳳芝交易後,隨即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之事實。
5
①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4月10日中監車二字第1140016185號函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454  號卷第61頁)
告訴代理人高群倫律師提供之系爭車輛里程數查詢畫面截圖、黃子鈞與陳立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
(本署113年度他字第5255  號卷第39-4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305號不起訴處分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署113年度他字第5255號卷第53、79、87-88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重元固否認上開犯行。惟查:私經濟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係立於平等地位,就該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履行之情境,然就與該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至於係屬於影響交易相對人有無交易意願之事項,倘若衡酌交易雙方之主、客觀條件後,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重大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此等情狀下之交易即已失誠信。稽以中古車買賣市場中,關於里程數為車輛實際使用損耗之客觀具體狀況,與車輛之中古價格、維護保養、性能及後續耐用時限密切相關,依車輛常態性代步使用之目的而言,里程數為購買者決定購買與否之重要因素,係影響購買意願及買賣價金之重要事項,此事項對購買者而言,涉及其所買入中古車之安全、價值及使用年限,客觀上自屬交易之重要事項甚明,自不容許出賣人故意隱瞞或設詞欺騙,出賣人即有將此事項據實揭露告知之義務,倘其故意隱瞞未予揭露此事項,縱其非積極對交易相對人散布不實之交易資訊,而僅利用交易相對人之錯誤情狀與之進行交易,亦應認屬詐術。且若憑消費者與車商間簽訂契約表示不擔保里程數,即可排除該車里程數不實之擔保責任,不啻造成中古車交易時,消費者須全盤承受車輛資訊不實之責任,中古車商得恣意以上開方式規避全部應將所知悉屬交易重要事項予以揭露,以促進交易雙方盡可能立於平等、自由之地位締結契約之義務,將有失公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故,一般消費者在二手車行買車時,僅能以汽車內外觀之實況(含儀表版里程數值)、相關文件記錄、車輛認證等資訊來判斷二手車價值,自有上揭所指資訊嚴重不對等之情形。本件既為被告蓄意調整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主觀上欲以隱瞞二手車況之重要資訊為詐術圖謀手段,以較高價格售出系爭車輛,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