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蓓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52號),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冠蓓犯侵占罪,處
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通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賠償之內容及方式:
㈠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通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萬元。
㈡上開款項應自民國114 年11月起,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㈢上開款項應匯入合作金庫北屯分行(代號:006 )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戶名:通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附件】
114年度偵緝字第2152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冠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4時許,向通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租約始自113年5月19日,租金每週新臺幣(下同)4,900元,
詎江冠蓓未於雙方約定之113年9月6日返還本案車輛,亦未依約支付租金,
迭經通達公司聯絡江冠蓓均未獲回應,而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
二、案經通達公司委由張家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9日14時許,向 告訴人通達公司承租本案車輛, 嗣未依約返還本案車輛及繳納租金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向 告訴人公司租賃本案車輛,租約始自113年5月19日,租金每週4,900元,惟被告未於雙方約定之113年9月6日返還本案車輛,亦未依約支付租金, 嗣經告訴人公司聯絡被告未獲回應之事實。 |
| 員警職務報告、租賃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契約書 暨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9日14時許,向告訴人公司承租本案車輛,嗣未依約返還本案車輛,經告訴人公司訴警究辦之事實。 |
二、被告雖辯稱:伊當時租車跑白牌,後來沒工作,所以也沒有付租金,就將車子一直放在家裡,伊當時沒有錢可以繳租金,就不敢將車開回車行,怕告訴人跟伊要租金,後來車行帶著開鎖的,還有警察直接到伊家地下室將車開走等語,惟查:本案車輛為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承租
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既明確知悉本案車輛非己所有,仍未於約定時間返還告訴人公司,主觀上
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未返還本案車輛與告訴人公司之行為,應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又按侵占罪係
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參照,是本案車輛縱使
嗣後業經告訴人公司取回,仍無礙於被告涉嫌侵占犯嫌,是被告
上揭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四、至被告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