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怡婷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超車,適有告訴人高勝榮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對向車道行經該處,因而心生不滿,乃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西屯區西屯國民小學駐車彎前,將其機車停放在陳怡婷車輛前方,下車站在被告車輛駕駛座旁向其理論。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不顧告訴人緊貼其自用小客車,逕自倒車離去,該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因而擦撞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