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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易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婷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超車,告訴人高勝榮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對向車道行經該處,因而心生不滿,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西屯區西屯國民小學駐車彎前,將其機車停放在陳怡婷車輛前方,下車站在被告車輛駕駛座旁向其理論。被告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不顧告訴人緊貼其自用小客車,逕自倒車離去,該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因而擦撞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