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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易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憲逸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88號、第24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憲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憲逸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聯繫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3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建丞門市,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SIM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之身分不詳之人。其後不詳他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以本案SIM卡撥打電話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號。
二、案經李冠緯、賴佑富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賴憲逸固坦承將本案SIM卡交予「陳曉玲」使用,亦不爭執該門號遭不詳他人利用,供作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之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的故意云云。辯護人則以相同之辯詞,為被告提出辯護。經查:
㈠、本案SIM卡為被告所申辦並於前開時間、地點寄送予其不認識之「陳曉玲」使用,其後不詳他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以本案SIM卡撥打電話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號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告訴人李冠緯、賴佑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被告與「陳曉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在卷可憑。是本案SIM卡為被告所申辦,且遭不詳他人作為詐欺上開告訴人之聯繫工具使用乙節,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惟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倘行為人已預見正犯可能從事犯罪行為,其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對該正犯提供助力,主觀上即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僅須提供SIM卡,毋庸付出勞務即可半個月獲利1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審酌此等不具對價關係之優渥報酬,顯悖於一般交易常理及社會經驗法則。以被告年近五旬之社會經驗,對此異常利潤理應具備高度警覺。況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對方竟要求被告向超商店員偽稱內容物為「小禮物」,而非如實表明係SIM卡,益徵其刻意掩飾交易內容、規避查核之情,足見該交易具高度不法風險;否則倘係正當交易,何須如此虛詞遮掩、刻意瞞騙?是以,被告明知行徑可疑卻仍執意配合,主觀上對於該門號將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已有明確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辯護人循被告之辯詞所為之辯護,亦同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次交付本案SIM卡之單一幫助行為,致本案告訴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SIM卡提供予不詳他人,使不詳他人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且使本案告訴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與「陳曉玲」約定報酬,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實際收到款項,且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
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號
1
李冠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以本案SIM卡聯絡李冠緯,佯稱:可辦理貸款云云,致李冠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號
113年11月14日15時6分許
在高雄市○○區○○里○○街00號統一超商仁樂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113年11月18日21時7分許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行動電話卡門號0000000000號
2
賴佑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18時6分許,以本案SIM卡聯絡賴佑富,佯稱:可辦理貸款云云,致賴佑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號
113年11月10日17時47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奇采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113年11月14日18時17分許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