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致豪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
王致豪、王瑾晨(經檢察官另行通緝)與暱稱「大摳仔」、「阿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8日凌晨2時20分許,由王瑾晨駕車搭載王致豪,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康福工程有限公司「登陽上清宇」工地內辦公室,再由王致豪、「大摳仔」、「阿育」持客觀上屬於兇器之破壞剪,破壞窗戶防護欄桿後,從窗戶侵入該辦公室內,徒手竊取電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萬5818元),得手後再將該電線放入車輛後座,復由王瑾晨駕車離去。二、
案經康福工程有限公司委任羅有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致豪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羅有仁、證人鍾振源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鑫運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
竊盜罪。
2、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惟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侵入者為康福工程有限公司「登陽上清宇」工地內辦公室,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公訴意旨上開論斷容有誤會。
3、被告與王瑾晨、「大摳仔」、「阿育」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法為持破壞剪破壞窗戶防護欄桿後侵入工地辦公室;並考量被告所竊之物為價值約17萬5818元之電線,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又被告並未將所竊之物歸還告訴人康福工程有限公司,或賠償其損失;且被告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
告訴代理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倘係由個別行為人單獨取得財產標的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就各人此等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除非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所得,在客觀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且主觀上具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否則對於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竊取之電線已由「阿育」變賣(見偵卷第48頁),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44頁、本院卷第31頁),
堪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可得
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