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欣怡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00號),本院
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崔欣怡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61頁)。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
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58、165、167、168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崔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本案被告就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先後2次利用任職告訴人公司會計職位之便,侵占公司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
單純一罪。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之
公司款項新臺幣(下同)18萬元侵占入己,造成
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
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或調解之
犯後態度。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另有毒品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6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7頁)。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
自承其於本案侵占之18萬元,均尚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67頁),自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00號
被 告 崔欣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欣怡係李信毅之前妻(2人已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登記離婚),並擔任李信毅所經營之新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強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0弄0號1樓)之會計,保管新強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大小章印鑑,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崔欣怡明知其於113年11月8日下午2時26分許、113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7分許,自本案帳戶分別臨櫃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8萬元共計18萬元之款項係新強公司所有之資產,並非其個人所有,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接續犯意,易持有意思為所有,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18萬元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並將款項用於投資。事後,李信毅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信毅
告發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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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崔欣怡有於上開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8萬元共計18萬元款項,並將款項用於投資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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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 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紙 、交易明細1紙。 | 本案帳戶係新強公司名下 ,於上開時間遭提領10萬元、8萬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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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8月1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400603 41號函附之被告以被害人分身製作之警詢筆錄影本1份。 | |
二、核被告崔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