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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易字第 9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廣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2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4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廣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7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8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本件撤回構成累犯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65頁);並補充「另案被告周文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賴廣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其施用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周文灝,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所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時間長短、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知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4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2日刑理字第1146064441號鑑驗書(偵14224卷第255至256頁)
鑑驗結果:
⒈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至14,安非他命,14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14,本局均不另予以編號。其中編號1至15為「周文灝」之簽名及捺印;編號13及14為「賴廣生」之簽名及捺印。
⒉編號1至12: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及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442.51公克(包裝總重約14.5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7.97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11鑑定:
 ①淨重103.74公克,取0.50公克鑑定用罄,餘103.24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純度約77%。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2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9.53公克。
⒊編號13及14: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及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35.69公克(包裝總重約1.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4.6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14鑑定:
 ①淨重17.35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17.07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純度約75%。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3及14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01公克。 
2
SAMSUNG手機(型號SM-A5360,含SIM卡1張)

1支
持有人:周文灝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24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3434號
  被   告 賴廣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廣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8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5月22日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16日18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住處,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19日10時至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與周文灝(另案偵辦)各出資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以15萬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4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9日1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搜索周文灝時在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4包(編號1至12號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9.53公克,編號13至14號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01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賴廣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持有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1.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扣案毒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且純質淨重共計355.54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廣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其與另案被告周文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其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因前案入監執行,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被告未供出毒品來源,故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