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忠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忠儀犯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忠儀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日11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美祿門市店內,與紀璟男一同飲酒後,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洪忠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保力達酒瓶毆打紀璟男之頭部,致紀璟男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璟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5年1月8日本院審理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
可考,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
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故認均有
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
供述證據之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
證人紀璟男、林雅芬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
告訴人傷勢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
可參。足認被告警詢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查本案
起訴書雖指明「洪忠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383號判決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並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二者均屬
故意犯罪,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故依
累犯規定加重,應不致發生司法院第775號解釋
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然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情緒控管有待改進,
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