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694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傑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張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⒈被告明知其無力支付機車款項,竟仍隱瞞上情向
告訴人公司簽立分期付款合約,後續亦未繳納分期付款款項,縱然將機車變賣,亦無繳納分期付款款項,直至
告訴人提告方願處理債務,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
犯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之
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13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業如前述。且犯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同意不追訴被告(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43頁),審酌上情,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㈠、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詐欺取得新臺幣11萬7,864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但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被告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其犯罪所得以此方式發還,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30694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明知並無
資力支付分期付款之購車款,且亦無支付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填具「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
暨合約書」後,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徵審人員佯稱願意以分期價金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萬7864元,自113年11月5日起至116年10月5日止,共分36期繳納,每月5日為繳款日,第1期繳納6669元,第2期開始每期繳納3177元為條件貸款,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Gogoro 臺中三民門市」,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電動車1部。
詎張凱傑取得該車輛後,並未支付任何款項,經仲信公司多次催討,張凱傑仍置之不理並失去聯繫,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邱昱瑋、黃毓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被告坦承於113年9月24日填具「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暨合約書」後,向仲信公司貸款11萬7864元,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電動車1部之事實。 2、被告於取得上開車輛後,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之事實。 3、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將上開車輛轉賣給他人之事實。 |
| 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暨合約書及契約編號1309A0000000號繳款資料 | 1、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填具「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暨合約書」後,向仲信公司貸款11萬7864元,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電動車1部之事實。 2、被告於取得上開車輛後,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之事實。 |
| 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函1份 | 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將上開車輛轉賣給他人之事實 |
二、核被告張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偵訊筆錄
可佐,量處適當之刑。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述行為涉犯
侵占罪嫌,然經審酌被告自始即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亦無依約清償分期付款之意思,其取得上開機車時犯罪行為已成立,與
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罪
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