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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龍


                     (臺中○○○○○○○○)


            陳姵璇




            彭美諭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119號、114年度偵字第3689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8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東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姵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彭美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7行關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5」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D棟11樓之1」,並刪除證據清單編號4所示之「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證據清單編號5①所示之「被告彭美諭與被告陳姵璇之LINE對話紀錄」、證據清單編號5④所示之「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東龍、陳姵璇、彭美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東龍、陳姵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彭美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李東龍、陳姵璇、「盛」與588線上賭博網站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東龍、陳姵璇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6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網際網路下注方式賭博及登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持續經營賭博場所聚眾供人賭博財物行為,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彭美諭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4月16日止期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之單一犯意
  ,且於密接時間,在同一空間反覆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罪為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亦僅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李東龍、陳姵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東龍、陳姵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謀小利,經營賭博網站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被告彭美諭以網路連線至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被告李東龍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較被告陳姵璇為重,並考量被告彭美諭並無前科紀錄、被告李東龍有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被告陳姵璇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科,有渠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彭美諭素行良好,被告李東龍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獲利、參與之情節,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李東龍、陳姵璇所有,供渠等經營賭博網路及下注簽賭的工具,業據被告2人陳稱在卷(見偵35119卷第43、48、57、59頁),爰依上開規定於其2人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又按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謂沒收有過苛之虞,實因沒收仍係對財產權之干預處分,應依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故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要言之,沒收是否過苛之認定,即不能偏重於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目的;條文既將「過苛之虞」與「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併列,其過苛之情狀,自應綜合考量維持生活必要及其他情狀以審酌其必要性。查被告李東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經營賭博獲利約新臺幣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東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姵璇、彭美諭於警詢時分別陳稱沒有報酬、有輸有贏等語(見偵35119卷第46、81頁),而卷內固有被告彭美諭下注明細列表(見偵35119卷第117至123頁),然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陳姵璇、彭美諭獲有犯罪所得及分得之比例,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陳姵璇、彭美諭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3 PRO藍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李東龍
2
IPHONE 15 灰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陳姵璇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119號
                  114年度偵字第36893號
被   告 李東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1            

      陳姵璇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1            

      彭美諭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之5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龍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盛」之成年人,取得588線上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資格後,即與陳姵璇、「盛」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6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由陳姵璇負責招攬賭客,李東龍、陳姵璇與賭客之賭博方式係分別以其等使用LINE暱稱「東龍」、「Crystal璇」之帳號接受不特定賭客透過LINE下注簽賭,並與賭客約定地點收取或以其等金融帳戶收受簽注金,再由李東龍至上揭賭博網站代為下單投注,以臺灣彩券今彩539(下稱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分為二星(1注2個號碼)、三星(1注3個號碼)、四星(1注4個號碼)及全車(1注1個號碼),如簽中二星可得下注金53倍獎金;三星可得下注金570倍獎金;四星可得下注金7500倍獎金;全車則可得新臺幣(下同)2萬12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者,所投注之賭金即歸李東龍及上開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與「盛」等588線上賭博網站成員共同提供賭博網路平臺經營今彩539賭博,而與彭美諭、暱稱「小雯」、「秀華姐」、「興安場」、「大支」、「光頭」、「林宸吟」、「張秀華」等賭客對賭財物。
二、彭美諭則基於賭博之犯意,經陳姵璇介紹,於113年12月30日至114年4月16日間,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LINE向李東龍傳送簽單及附表所示下注金額,並以上開賭博方式與李東龍對賭今彩539。後因彭美諭認遭李東龍、陳姵璇恐嚇、恐嚇取財(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訴警處理,經警於114年7月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5執行搜索,扣得Iphone手機2支,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李東龍、陳姵璇2人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東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陳姵璇有招攬賭客,並將其所招攬賭客之簽單,透過LINE傳送予被告李東龍至上揭賭博網站操作下注之事實。
2
被告陳姵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招攬被告彭美諭與被告李東龍對賭財物之事實。
②坦承將其所招攬賭客「林宸吟」、「張秀華」之簽單,透過LINE傳送予被告李東龍至上揭賭博網站操作下注之事實。
3
被告彭美諭於警詢之自白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李東龍、陳姵璇有經營簽賭事業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95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扣得Iphone手機2支之事實。
5
①被告彭美諭與被告李東龍、陳姵璇之LINE對話紀錄
②被告陳姵璇與「林宸吟」、「張秀華」之LINE對話紀錄
③588線上賭博網站之代理商登入及下注頁面翻拍照片
④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①證明被告李東龍、陳姵璇有經營簽賭事業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李東龍有與被告彭美諭對賭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東龍、陳姵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信設備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彭美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信設備賭博罪嫌。被告李東龍、陳姵璇與「盛」所屬588線上賭博網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東龍、陳姵璇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6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及被告彭美諭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4月16日止期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或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其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李東龍、陳姵璇所犯上開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分別係被告李東龍、陳姵璇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下注日期
下注金額
1
113年12月30日
17萬6400元
2
113年12月31日
26萬1000元
3
114年1月1日
14萬5200元
4
114年1月2日
11萬7900元
5
114年1月3日
9萬2850元
6
114年1月4日
11萬7900元
7
114年1月7日
9萬2850元
8
114年1月8日
9萬2700元
9
114年1月9日
6萬9000元
10
114年1月10日
20萬5500元
11
114年1月11日
32萬2050元
12
114年1月11日
50萬9550元
13
114年1月14日
50萬9550元
14
114年1月15日
30萬9700元
15
114年1月16日
20萬6936元
16
114年1月17日
30萬9700元
17
114年1月18日
102萬2800元
18
114年1月20日
11萬4710元
19
114年1月21日
20萬636元
20
114年1月22日
32萬6616元
21
114年1月23日
22萬1920元
22
114年1月24日
35萬7126元
23
114年1月26日
8萬6970元
24
114年1月27日
8萬9250元
25
114年1月28日
28萬5162元
26
114年1月29日
28萬5162元
27
114年1月30日
19萬3200元
28
114年1月31日
7萬7550元
29
114年2月1日
16萬1400元
30
114年2月2日
28萬6650元
31
114年2月3日
17萬6400元
32
114年2月4日
10萬4250元
33
114年2月5日
10萬4250元
34
114年2月6日
13萬1250元
35
114年2月7日
16萬1400元
36
114年2月8日
43萬3950元
37
114年2月9日
42萬4950元
38
114年2月10日
10萬4250元
39
114年2月11日
16萬5150元
40
114年2月13日
16萬2300元
41
114年2月17日
15萬1050元
42
114年2月18日
23萬6700元
43
114年2月19日
13萬3350元
44
114年2月20日
5萬1600元
45
114年2月21日
10萬3500元
46
114年2月22日
13萬2000元
47
114年2月24日
22萬8300元
48
114年2月25日
19萬3200元
49
114年2月26日
19萬3200元
50
114年2月27日
16萬1400元
51
114年2月28日
20萬50元
52
114年3月1日
16萬1400元
53
114年3月3日
22萬8300元
54
114年3月4日
26萬7750元
55
114年3月5日
5萬7412元
56
114年3月6日
14萬2500元
57
114年3月7日
40萬5900元
58
114年3月8日
48萬3525元
59
114年3月10日
10萬4250元
60
114年3月11日
36萬4650元
61
114年3月12日
36萬4650元
62
114年3月13日
31萬2750元
63
114年3月14日
45萬8250元
64
114年3月15日
42萬4950元
65
114年3月17日
57萬7500元
66
114年3月18日
281萬7510元
67
114年3月19日
189萬8280元
68
114年3月20日
11萬3250元
69
114年3月21日
3萬1500元
70
114年3月22日
8400元
71
114年3月25日
13萬9650元
72
114年3月26日
8萬5500元
73
114年3月27日
14萬4300元
74
114年3月28日
10萬5375元
75
114年4月2日
4萬4100元
76
114年4月3日
1萬3650元
77
114年4月7日
1萬1700元
78
114年4月8日
7500元
79
114年4月10日
8萬9250元
80
114年4月16日
18萬9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