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28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義忠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王義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⒈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工作上細故,竟率然持天車遙控器毆打
告訴人,且攻擊頭部要害(靠近左眼),導致
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頭部左顳側挫傷、左眼周兩處小於1公分撕裂傷、左眼眼球挫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⒊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11、12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77、78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犯罪所用之天車遙控器,係屬公司財產,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
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41328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忠與朱志強為同事,與朱志強因工作上使用推車乙事發生爭執,於民國114年7月4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橋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模具部門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天車遙控器攻擊朱志強頭部左側接近太陽穴部位1下,致朱志強受有左臉挫傷、頭部左顳側挫傷、左眼周兩處小於1公分撕裂傷、左眼眼球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志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義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矢口否認有
上揭犯行,辯稱:我應該是跟告訴人朱志強拉扯時有撞到他的頭,我手上是拿著天車遙控器,但我沒有拿遙控器打他的頭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犯行,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志強、證人即現場主管洪振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檢察官
勘驗筆錄1份
暨翻拍照片6張、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
可考,復有
扣案之天車遙控器1個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所辯,應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上揭行為涉犯
殺人未遂罪等語,惟查被告使用之工具非致命性武器、攻擊之次數僅1次,且被告與告訴人並無重大仇怨,難認告訴人有立即致命之危險,亦難認被告有殺人之動機及犯意,自不能以此罪名對被告相繩,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為
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