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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88、29061、424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7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彥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編號2「告訴代理人吳子涵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吳子涵於偵查時之指述」及增列「被告蘇彥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其無支付房費及計程車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分別向告訴人仲信大飯店、雀客藏居飯店、郭廷泰佯稱會支付房費用、車資等,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進而提供住宿、搭乘計程車之服務,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暨其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分別詐得免支付房費、車資之新臺幣(下同)80,448元、21,652元及2,55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蘇彥中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捌萬零肆佰肆拾捌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蘇彥中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蘇彥中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88號
                  114年度偵字第29061號
                  114年度偵字第42440號
  被   告 蘇彥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中、許家寧(其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男女朋友,渠等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入住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仲信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大飯店),蘇彥中於同年8月4日退房時間前,明知已無資力付費入住仲信大飯店之房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仲信大飯店櫃台人員佯稱:之後會繳清房費等語,致使仲信大飯店人員陷於錯誤,持續讓蘇彥中、許家寧入住該飯店至同年8月4日,嗣於同年8月4日,因蘇彥中、許家寧未依約繳清剩餘房費新臺幣(下同)8萬448元之房費給該飯店,遭仲信大飯店櫃台人員驅離,始悉上情。
二、蘇彥中自114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入住雀客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雀客藏居飯店臺中大墩店(下稱雀客藏居飯店),其雖繳清於114年2月3日至同年月14日之房費,然自同年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僅支付其中3天之3成訂金,其於同年月22日退房時間前,明知已無資力付費續住雀客藏居飯店之房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雀客藏居飯店人員佯稱:之後會繳清房費等語,致使雀客藏居飯店人員陷於錯誤,持續讓蘇彥中入住該飯店至同年月22日,嗣蘇彥中於同年月22日16時許,欲退房時,向該飯店人員表示手頭沒有現金,嗣後再返回該飯店繳清,惟嗣後未依約繳清剩餘房費2萬1652元之房費,亦未接聽飯店之來電,雀客藏居飯店人員始悉受騙。
三、蘇彥中明知其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9月21日6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育才門市前,搭乘郭廷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計程車,並先後向郭廷泰表示欲搭乘計程車先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大樹藥局北屯興安店、臺中市○區○○路00號等地,致郭廷泰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開往指定地點,於同日9時40分抵達上開臺中市○區○○路00號前,蘇彥中佯稱要下車帶妻子、小孩返回彰化,要求郭廷泰稍待片刻云云,惟隔了10分鐘後,傳送訊息與郭廷泰表示因有事耽擱無法離開,要求郭廷泰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以支付車資,惟郭廷泰遲未收到車資,始驚覺受騙,蘇彥中以此方式詐得免付車資2550元之利益。嗣經郭廷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仲信大飯店委由吳子涵、雀客藏居飯店委由許哲睿、郭廷泰分別告訴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彥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入住仲信大飯店、雀客藏居飯店及搭乘告訴人郭廷泰所駕駛之計程車,且未支付房費及車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當時伊在做工,每日薪水1400元,身上沒這麼多錢,伊有存款30幾萬元,但銀行帳戶被鎖住;犯罪事實二部分,伊於114年3月就被抓進來關了,伊沒有惡意要欠錢,當時的經濟來源是伊姑姑;犯罪事實三部分,伊是忘記付車資等語。
2
告訴代理人吳子涵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住客帳單資料、借據影本、本票影本、客戶消費內容一覽表各1份
3
告訴代理人許哲睿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旅客預訂明細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郭廷泰之警詢時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告訴人郭廷泰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前揭地點,然未支付車資2550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下車後,傳訊息表示嗣後將匯款與告訴人以支付車資之事實。
計程車乘車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15張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661號不起訴處分書、114年度偵字第351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72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自111年間起即以類似手法入住多家飯店數日未付清房費之詐騙事實。
6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540號、第52539號、第58108號、第60906號、114年度偵字第6555號及114年度偵字第32149號、第34251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以類似手法搭乘計程車未支付車資之詐騙事實。
二、核被告蘇彥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所示三次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所詐得之房費及車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係積欠自111年6月9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之房費共11萬6848元未繳清等情,惟被告及同案被告許家寧於偵查中均供稱係告訴人仲信大飯店將房間鎖上表示渠等不能進入房間等語。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僅以告訴代理人吳子涵於偵查中之指述及住客帳單資料、本票影本、客戶消費內容一覽表各1份為主要論據,惟依被告及同案被告許家寧簽立之借據影本上所載之金額為8萬448元,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與判例意旨,並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不得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