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誌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41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96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誌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誌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李重慶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26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有將本案竊得物品攜至資源回收廠變賣,共賣得新臺幣(下同)1,400元,惟
隔日就以3,000多元將所有物品贖回,並放回前揭倉庫門口,且拍照請告訴人自行取回,惟其更換過手機,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43、63至64,審易卷第24至25頁),而告訴人對於被告有贖回並歸還本案物品乙節有所爭執,再參以被告並無法提出該回收廠銷售單據或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所說,就此部分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本院認被告本案變賣所得款項1,400元,
雖未扣案,惟既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71頁),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3344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誌緯原係李重慶所經營之源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源里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9日8時50分許,趁李重慶指示其前往源里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倉庫清運廢棄物之機會,徒手竊取源里公司放置在該倉庫內,將用於所承攬工程之不銹鋼開關箱1只(含電線)、不鏽鋼箱蓋1個、鍛造復古鐵窗1只(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未扣案),得手後運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豐揚資源回收廠,以1,400元之價格,將前開物品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廠業者。
嗣因李重慶發現前開物品不翼而飛,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發現係遭賴誌緯竊取,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重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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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固坦承於 上揭時地將上揭商品載運至資源回收廠出售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那些東西是要回收的,就載去賣掉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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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員警職務報告、源耕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員工資料表、源耕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預借薪資申請單、監視錄影畫面、悔過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