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𨥭翔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2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7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𨥭翔犯詐欺得利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𨥭翔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請
告訴人廖素慧為其下單投注
運動彩券,投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被告僅支付其中3,500元,而藉此免除其本應支付之其餘下注款項3萬1,500元,被告此部分所詐得者應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犯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支付其投注運動彩券全部價金之意願,仍使
告訴人為其下單投注達3萬5,000元,告訴人不疑有詐為其下單投注後,被告卻僅支付其中3,500元,因而詐得免支付部分投注價金即可投注之利益相當為投注金3萬1,500元,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全部賠償金3萬1,500元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108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偵卷第63至64頁),
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有彌補損害之決心;並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詐得之利益,
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與前科素行(見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詐得之不法利益3萬1,5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賠償3萬1,500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給付之調解金為上開犯罪所得之價額,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3142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𨥭翔明知其無購買超過新臺幣(下同)3,500元價值商品之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8日21時27分許,先以手機掃描QR Code條碼,進行運動彩券賽事「土耳其足球超級聯賽(阿拉尼加體育@安塔利亞體育)」下注,並在手機填寫3萬5,000元之下注金,產生QR Code條碼後,再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彩券行,將該條碼交由店員廖素慧在投注機下方掃描,完成列印下注單,並下注完畢。
復於結帳時向廖素慧佯稱,身上
攜帶的現金不足,需要前往提領後,始能前來付清款項,致使廖素慧
陷於錯誤,而允許徐𨥭翔僅先支付3,500元並離去。
嗣徐𨥭翔離去後,廖素慧經等待數日,徐𨥭翔仍未返回還款,始驚覺受騙,廖素慧因而先行賠付3萬1,500元予上開彩券行,徐𨥭翔則因此獲有無需給付差額之利益。
二、案經廖素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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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上開時、地,利用手機下注,並給店員掃描QR Code完成下注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有下注3,500元,因此僅願付款3,500元等語。 |
|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手機下注後,將手機交給告訴人掃描QR Code完成下注,下注單影印出來後,即完成下注,顯示下注金額為3萬5,000元,而被告僅給付3,500元之事實。 |
| 台灣運彩114年3月28日21時27分交易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彩券影本 | 證明該張彩券投注金額為3萬5,700元之事實(700元為手續費)。 |
|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手機投注,並將QR Code交付告訴人掃描之事實。 |
| 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網站關於QR Code投注之介紹影本 | 證明手機投注係自行輸入投注金額後,再透過投注機掃描QR Code完成下注之事實。 |
二、核被告徐𨥭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犯罪所得3萬1,500元,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3萬1,500元予告訴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108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爰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