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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遵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遵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因不滿與告訴人間之電費繳納糾紛,竟手持鐵鎚損壞告訴人辦公室之玻璃,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用工具,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使用之鐵鎚並未扣案,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鐵鎚現仍存在,又鐵鎚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96號
  被   告 黃遵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遵哲因電費繳納問題與元源農產有限公司(下稱元源公司)之負責人黃心葦有糾紛,詎黃遵哲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2時44分許,在元源公司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辦公室,持鐵鎚敲擊黃心葦所管領之辦公室玻璃窗,致該玻璃窗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黃心葦(黃遵哲同日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心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遵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鐵鎚敲擊元源公司承租之辦公室玻璃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心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持鐵鎚敲擊告訴人所管領之玻璃窗,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