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遵富
陶威遠
王昆寶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22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訴字第1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遵富、陶威遠、王昆寶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所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而被告3人涉嫌傷害罪嫌部分,
業據告訴人何世卿
撤回告訴,本案對此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見下述)。
二、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
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
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
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
審酌全案緣起係因被告陶威遠與
告訴人何世卿前因糾紛曾有肢體衝突,心生不滿而犯本案,雖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然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案發時間非長,其等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從而,本案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而告訴人亦已撤回傷害刑事告訴,同意不追究
妨害秩序罪之刑事責任,是本院認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3人因陶威遠不滿告訴人,竟共同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
犯行,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行為分擔、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等之素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
暨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3人持以供本案犯行使用之棍棒、辣椒水已經丟棄不見,此據被告3人於警偵訊敘明,則棍棒、辣椒水既未
扣案,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
宣告沒收、
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
一般預防或
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五、
公訴意旨以被告王遵富、陶威遠、王昆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且與上開妨害秩序罪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茲因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
告訴狀得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就被告3人此部分傷害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3人此部分行為與上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妨害秩序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9522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遵富、陶威遠及王昆寶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5時40分許,由王遵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陶威遠及王昆寶,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附近尋找曾有糾紛之何世卿,後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前,見何世卿行走於路上,即先由王遵富及陶威遠分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棍棒及辣椒水,先後毆打及噴灑何世卿,待何世卿倒地後,再轉由王昆寶及王遵富輪流持上述辣椒水及棍棒,噴灑及毆打何世卿,致何世卿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手第五手指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嗣經警獲報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世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威遠及王昆寶於偵查中;被告王遵富於警詢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世卿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刑案照片2份(含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遵富、陶威遠及王昆寶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他人身體等罪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
所載之時、地,另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搶奪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恫稱:打死你等語,且有於告訴人倒地後,自告訴人口袋取走新臺幣2萬元。因認被告3人另有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陶威遠及王昆寶均辯稱:沒有人說要打死告訴人,也沒有人去摸告訴人的褲子口袋等語;被告王遵富於警詢中辯稱:沒有人說要打死告訴人,也沒有人去摸告訴人的褲子口袋等語。經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影像未有錄音;且被告3人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顯然未有任何人有靠近並觸摸告訴人口袋之行為,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及員警114年5月22日職務報告在卷
可證,是基於卷內並無其餘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此部分犯行,本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實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入被告3人於罪,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杰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