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招伶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審簡字第175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而刑事簡易案件,因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
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
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
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
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況且,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01條亦有明定。足認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以資為同時判決之依據。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之
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75號
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或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而原告係於114年11月27日始具狀郵寄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同年12月1日送達本院(參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顯示日期)。是以,原告既於本院上開判決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