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旺寶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柏蒼
共 同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簡式審判),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旺寶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陳柏蒼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補正
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旺寶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陳柏蒼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於114年11月5日分別送達於上訴人旺寶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寄存送達)、及上訴人陳柏蒼住所(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71、73頁),上訴人2人並於114年11月21日共同具狀向本院上訴,然前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僅記載理由容後補呈,上訴人2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命上訴人2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