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騰
徐志昇
黃美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554、40568號),因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志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參年。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徐志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美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徐志騰、徐志昇、黃美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3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3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40554號
114年度偵字第40568號
被 告 徐志騰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志昇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美鈴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騰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之大晶環保清潔行負責人,徐志昇為徐志騰之胞兄,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之大昌清潔社實際負責人,徐志昇之配偶黃美鈴則為大昌清潔社之名義負責人。徐志騰、徐志昇、黃美鈴均明知水肥係一般廢棄物,且大晶環保清潔行、大昌清潔社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均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徐志騰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上午某時許,由其駕駛大晶環保清潔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藏壽司崇德店抽取水肥並收取單車次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之報酬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水肥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將上述一般廢棄物傾倒在該處連通至灌溉溝渠之地下管線內。
(二)徐志騰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4年7月18日上午某時許,由其駕駛大晶環保清潔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藏壽司福科店抽取水肥並收取單車次3000至4000元之報酬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水肥載運至本案土地,將上述一般廢棄物傾倒在該處連通至灌溉溝渠之地下管線內。
(三)徐志昇、黃美鈴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31日上午11時許,由徐志昇駕駛大昌清潔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民宅化糞池孔抽取水肥,並收取單車次2500元報酬後,再於同日11時許,將上開水肥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將上述一般廢棄物傾倒在該處連通至灌溉溝渠之地下管線內。
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14年7月31日11時許對徐志騰等人實施搜索,且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稽查,確認徐志昇、黃美鈴所傾倒之物質為水肥(廢棄物代碼D-0104)後,將徐志昇及黃美鈴以
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徐志騰所有之手機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大晶環保清潔行名片1張、廣告貼紙1張、大晶環保清潔行銀行存摺影本1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嘉南物業簽收單1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疊;徐志昇所有之手機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大昌清潔社黃美鈴存摺及名片影本1張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志騰、徐志昇、黃美鈴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共3份、歷次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份、嘉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簽收單影本、大晶環保清潔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被告徐志騰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列印資料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人犯嫌均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志騰、徐志昇、黃美鈴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徐志昇、黃美鈴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徐志騰所犯前開2次犯嫌,犯罪時間密接且犯罪手法一致,
可徵被告徐志騰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其犯嫌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又僅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
法益,就其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自應評價為
集合犯之一罪。被告等人違法清除、處理水肥獲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上開物品,均為各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