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富閔
被 告 許嘉成
住○○市○○區○○路○○巷00號 陳宗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485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富閔】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許嘉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75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陳宗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康富閔、許嘉成、陳宗漢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等
彼此間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以共同
正犯論。
㈢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範意旨,原意係在期望、規制國民對於廢棄物後續廣義一切的處置行為,皆能依法為之,因而以刑罰方式禁止、防免任何人未依規定非法對廢棄物進行後續廣義的一切處置行為,包含最終的非法任意棄置行為,此等任意棄置、非法處理,客觀上既為立法者擬定在通常情況下係具有反覆實行性,屬集合犯。 本案
被告等係於密接時間內,分2次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同一地點傾倒,犯罪手段相同,顯係基於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為之,是其等就上開犯行,均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㈣
審酌被告等無視環境保護相關法規,恣意違反規定,罔顧國民健康安全,非法傾倒有毒廢棄液體,且數量非微,對於環境衛生之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又本案廢棄物業經康富閔清理完畢(參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5年3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150029145號函及檢附之採證照片、康富閔提出之棄置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結案報告;本院卷第199-214頁);兼衡被告等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①康富閔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需照顧父母,患有重度身心相關疾病(參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7、69頁),無經濟來源,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31、233頁);②許嘉成自陳其國中畢業,從事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46-247頁);③陳宗漢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隨車人員工作,日薪約2000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至康富閔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考量本案所傾倒之廢棄物係有毒廢液,數量多達70桶,犯罪情節非輕,本院認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
附此敘明。
㈤
康富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犯行雖屬不該,惟本院念及其事後始終願意坦然面對錯誤,並已將所傾倒之本案廢棄物全數合法清理完畢,堪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康富閔深刻記取教訓,使其日後可尊重法制,避免再犯,爰依刑法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康富閔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許嘉成、陳宗漢因本案犯行各獲得1萬7500元萬元之報酬,業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1、236頁),此為許嘉成、陳宗漢本案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康富閔部分,因其供稱:本案是因為家人要買車,需要用到原本放置這些東西的倉庫,我沒有因為傾倒本案拿到什麼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而否認獲有報酬,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康富閔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47485號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已於114年9月19日終止委任)
劉霈柔律師(已於114年9月19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富閔於不詳時間由不詳地點取得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有毒廢棄液體,以白色塑膠桶(共約70桶、20公升塑膠桶)存放在苗栗縣○○鎮○○00000號住處旁鐵皮倉庫內,康富閔、許嘉成、陳宗漢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竟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康富閔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委由陳宗漢處理,陳宗漢即找許嘉成一起處理,許嘉成於民國114年3月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同陳宗漢一同至康富閔住處,將有毒廢棄液體放置在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許嘉成、陳宗漢即駕駛前開車輛於同日23時3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後方(頂店第一大排水溝),將前開有毒廢棄液體傾倒在排水溝內,並將白色塑膠桶棄置在排水溝內,之後又駕駛前開車輛回到康富閔住處,將剩餘之有毒廢棄液體
搬運上車,於
翌日(10日)0時41分許,至前開地點,將有毒廢棄液體傾到在排水溝內,陳宗漢事後再將報酬1萬元交予許嘉成。
嗣經民眾發現有人傾倒廢棄物,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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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受被告陳宗漢邀約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告陳宗漢同至被告康富閔住處載運有毒廢棄液體至前開排水溝傾倒之事實。 |
| | 坦承有受被告康富閔所託而代為處理有毒廢棄液體,並邀約被告許嘉成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至被告康富閔住處載運,並將前開有毒廢棄液體傾倒在前開排水溝內之事實。 |
| 職務報告、 證人王長隆於警詢中指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路線圖 | 發現頂店第一大排水溝遭他人傾倒有毒廢棄液體之經過情形。 |
| 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14年3月11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114年4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1140042822號)、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樣品編號:Z000000000) | 被告陳宗漢、許嘉成傾倒之液體經檢測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1.02,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各項重金屬溶出量未超出溶出試驗標準值;樣品過酸無法檢測閃火點。 |
二、核被告康富閔、陳宗漢、許嘉成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等罪嫌,請從情節較重之第46條第1款之罪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