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宏森(原名涂浤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4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宏森犯業務
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零捌佰參拾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涂宏森前受雇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悍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悍將公司)擔任司機,其職務包含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料,涂宏森認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悍將公司出貨予附表一「客戶名稱」欄
所載客戶之機會,向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附表一「實際侵占金額」欄所載之貨款後,並未繳回悍將公司,反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並於附表一編號9、15、16、28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9、15、16、28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後,在不詳地點,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簽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姓氏或姓名,表示盛炘企業社、佑騏工業社、烽銘工業社業已收受悍將公司交付之貨物,而偽造附表二所載之私文書後,再交予悍將公司承辦人員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商號負責人、悍將公司及文書之公共信用。
二、涂宏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在悍將公司內竊取悍將公司所有之焊線1批得手後,將之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而得款新臺幣(下同)3,375元。
三、
嗣經悍將公司清查後,發現涂宏森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公司貨款,且有偽造出貨單及竊取公司存貨之情,遂具狀提出
告訴。
四、案經悍將公司委任陳秉榤
律師、陳怡安律師(於114年3月17日終止委任)及王琮鈞律師(於同年月18日終止委任)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利用與「
焊鉄工業社」等往來之機會,向「育陞企業社」、「良峰企業有限公司」、「梁吉」、「焊鉄工業社」、「烽銘工業社」、「佳韋工業社」、「高鼎機械有限公司」、「盛炘企業社」、「佑鑫事業有限公司」、「威森金屬有限公司」、「鐵蹄工廠」、「佑騏工業社」、「全祐企業社」、「大廣農機行」、「正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鑫德昌企業社」、「詠展開發工程行」、「順芳企業社」及「新永勝企業社」收取貨款,但於收取成功後未繳回悍將公司,隨即侵占入己,並於出貨單之「客戶簽章」欄上偽簽客戶「焊鉄工業社」、「烽銘工業社」、「盛炘企業社」及「佑騏工業社」之簽名,再交回悍將公司以行使,然就侵占之時間、客戶及款項金額、偽造之署押、私文書內容,均付之闕如。嗣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附表一記載被告侵占款項之日期、客戶名稱、單據金額及實際侵占金額,附表二則記載被告偽造之客戶署押及單據(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然因告訴人再次核對被告侵占之貨款內容及金額,確認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29至31所示被告收取之款項已交回告訴人公司,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被告侵占之金額如附表一所載(見本院卷第147、148頁),故本院自應以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理由書記載之內容為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涂宏森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等罪,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52頁、偵緝卷第52、84、123頁、本院卷第68至69、148、155頁),並經
證人即
「烽銘工業社」負責人陳明宏、「盛炘企業社」負責人胡家楊及「佑騏工業社」負責人潘碩謙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177至182頁),復有如附件所載之證據附卷可考,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犯行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336條第2項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 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簽盛炘企業社、佑騏工業社、烽銘工業社負責人之姓氏或姓名,以表示盛炘企業社、佑騏工業社、烽銘工業社業已收受悍將公司交付之貨物後,又持之向悍將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被告所為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侵占向附表一「客戶名稱」欄所示客戶收取之款項,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侵占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基於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
法益之單一犯意,且犯罪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業務侵占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處斷。
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㈦本院
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名譽、竊盜、侵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
詐欺等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素行不良,被告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收取之客戶款項,
形同監守自盜,嚴重破壞職務忠誠關係,復竊取公司所有之物,法制觀念實屬淡薄,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侵占之款項高達857,458元,及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迄未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附卷可考(見他卷第27至28頁),並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156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被告竊盜之焊線1批業經被告出售得款3,375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與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857,458元,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曾交付10萬元予告訴人,然該10萬元係抵充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25萬元借款,故被告侵占之款項及竊盜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歸還告訴人,爰依法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悍將公司108年1月11日出貨予盛炘企業社之出貨單(見他卷第65頁下方)上,偽簽盛炘企業社負責人之姓氏「胡」,再交回悍將公司以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⒉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⒊證人胡家楊於109年9月23日偵訊時雖曾證稱:他卷第65頁下方、第75頁之出貨單不是我簽的,其他都是我簽的等語(見他卷第178頁)。然證人胡家楊於同次偵訊又改稱:我確定只有他卷第65頁上方及第75頁出貨單上面的客戶簽章不是我簽的,其他都是我簽的等語(見他卷第178頁),於109年10月21日偵訊時亦證稱:他卷第65頁上方的姓名不是我簽的,其他都是我簽的等語(見他卷第198頁)。故證人胡家楊就他卷第65頁下方悍將公司108年1月11日出貨予盛炘企業社之出貨單「客戶簽章」欄內之「胡」,是否為其所簽寫,供述前後不一,自難據此認定上開署名確係被告所偽簽。
⒋從而,被告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 | |
| 悍將公司107年12月19日出貨單(見他卷第65頁上方) | |
| 悍將公司108年3月14日出貨單(見他卷第89頁) | |
| 悍將公司108年5月16日出貨單(見他卷第93頁) | |
| 悍將公司107年9月14日出貨單(見他卷第139頁上方) | |
| 悍將公司107年10月4日出貨單(見偵卷第139頁下方) | |
附件:
㈠被告於108年6月28日自行書寫自白書(他卷第25頁)。
㈡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3月4日簽屬和解書、附件(他卷第27至28、29至47頁)。
㈢告訴人與大廣農機行之108年3月份出貨單(出貨日期:108年1月21日)(他卷第49頁)。
㈣告訴人與正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08年3月份出貨單(他卷第51頁)。
㈤告訴人與鑫德昌企業社之108年3月份出貨單(他卷第53頁)。
㈥告訴人與良峰企業有限公司之107年9月出貨單(他卷第55頁)。
㈦告訴人與良峰企業有限公司之107年11月出貨單(他卷第57頁)。
㈧告訴人與高鼎機械有限公司之107年10月份出貨單(他卷第59頁)。
㈨告訴人與高鼎機械有限公司之107年11月份出貨單影本(他卷第61頁)。
㈩告訴人與高鼎機械有限公司之107年12月份出貨單(出貨日期:107年11月27日、107年11月28日)(他卷第63頁)。
告訴人與盛炘企業社之108年1月份出貨單(出貨日期:107年12月19日、108年1月11日、108年1月18日、108年1月21日)(他卷第65至67頁)。
告訴人與盛炘企業社之108年2月份出貨單(出貨日期:108年2月22日手寫塗改為2月25日)(他卷第77頁)。
告訴人與威森金屬有限公司之108年2月份出貨單(出貨日期:108年2月15日、108年1月25日)(他卷第81頁)。
告訴人與育陞企業社之107年9月份出貨單(他卷第83頁)。
告訴人與焊鉄工業社之108年3月份出貨單(他卷第85頁)。
告訴人與佑騏工業社之108年2月份出貨單(出貨日期:108年1月2日)(他卷第87頁)。
告訴人與佑騏工業社之108年3月份出貨單(他卷第89頁)。
告訴人與佑騏工業社之108年5月份出貨單(他卷第93頁)。
告訴人與鐵蹄工廠之108年4月份出貨單(出貨日期:108年3月22日)(他卷第97頁)。
告訴人與詠展開發工程行之108年5月份出貨單(他卷第99頁)。
告訴人與佑鑫事業有限公司之108年1月份出貨單(他卷第101至103頁)。
告訴人與佑鑫事業有限公司之對帳明細表、108年2月份出貨單(出貨日期:108年1月15日、108年2月25日)(他卷第105至109頁)。
告訴人與佑鑫事業有限公司之108年3月份出貨單(他卷第111至113頁)。
告訴人與佑鑫事業有限公司之108年4月份出貨單、對帳明細表(他卷第115至117頁)。
告訴人與梁吉之107年12月份出貨單(他卷第119頁)。
告訴人與梁吉之108年1月份出貨單(出貨日期:107年12月26日、108年1月18日)(他卷第121頁)。
告訴人與順芳企業社之108年3月份出貨單(他卷第123至125頁)。
告訴人與新永勝企業之108年6月份出貨單(出貨日期:108年4月25日)(他卷第127頁)。
告訴人與全佑企業社之108年4月份出貨單(他卷第129頁)。
告訴人與焊鉄工業社之107年10月份出貨單(出貨日期:107年10月11日2份)(他卷第131頁)。
告訴人與焊鉄工業社之107年10月份出貨單(出貨日期:107年10月16日2份)(他卷第133頁)。
告訴人與焊鉄工業社之107年11月份出貨單(他卷第135頁)。
告訴人與焊鉄工業社之107年12月份出貨單(他卷第137頁)。
告訴人與烽銘工業社之107年11月份出貨單(出貨日期:107年9月14日、107年10月4日、107年11月5日、107年11月23日)(他卷第139至141頁)。
告訴人與佳韋工業社之107年11月份出貨單(他卷第143頁)。
盛炘企業社、佑騏工業社、焊鉄工業社、烽銘工業社登記資料(他卷第161至173頁)。
告訴人114年10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發票(見本院卷第87至142頁)
告訴人114年10月15日刑事陳報(二)狀暨所附發票(見本院卷第167至1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