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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頤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7號、114年度偵續字第1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林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偽造之借據6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34萬2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供稱已償還部分款項,而剩餘新臺幣34萬2000元未償還等語,並提出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為佐(見偵續17卷第315頁),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確實有還30幾萬元,但我與告訴人有其他債務,當時還款時沒有特定償還何筆債務等語,足認被告所陳並非無據,是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數額,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考量上情而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7號
                   114年度偵續字第18號
  被   告 蔡林頤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林頤(原名:蔡民揚,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騰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騰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並未借款予陳慶澤(原名陳清哲,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廖宗學」、「張禾億」、「林民德」、「張銘彥」及「黃維碩」等6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先於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陳慶澤、「廖宗學」、「張禾億」、「林民德」、「張銘彥」及「黃維碩」等6人有向蔡林頤借款之「借據」6份(未扣案),並在其上蓋印蔡林頤之指印以冒用「廖宗學」等人名義而偽造該等「借據」完成後,再於108年7月22日前某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名稱「駿揚-蔡民揚-挑戰人生」向林明毅佯稱:可以放款給陳慶澤、「廖宗學」、「張禾億」、「林民德」、「張銘彥」及「黃維碩」等6人收取利息云云,並將前揭偽造「借據」之照片傳送予林明毅觀看,致使林明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蔡林頤之指示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嗣因林明毅為了取回借款而查證該等「借據」所載之借款人時,發現除了陳慶澤外,其餘借款人均查無真實身分,林明毅方知受騙,並因此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65萬7075元。
二、案經林明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林頤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確實有偽造犯罪事實一所載「借據」之事實。
2.被告確實有將該等「借據」提供予告訴人林明毅並佯稱:要借款給簽立該等借據之人云云,而使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匯款行為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明毅於偵查中之指訴
2.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該等「借據」之翻拍照片
3.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
4.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1.被告確實有偽造犯罪事實一所載「借據」之事實。
2.被告確實有將該等「借據」提供予告訴人林明毅並佯稱:要借款給簽立該等借據之人云云,而使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匯款行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蔡林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此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接續對告訴人行使所偽造之「借據」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係以同一詐騙目的以相同手法詐騙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二)未扣案之「借據」6張部分,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而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5萬7075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收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108年7月22日
陳清哲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0萬元
2
108年7月28日
騰揚公司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20萬元
3
108年8月13日
蔡林頤
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6萬元
4
108年8月26日
8萬元
5
108年9月2日
2萬7000元
6
108年9月10日
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