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琴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5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琴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秀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3罪)。 ㈡被告偽造「積奇企業有限公司」及「林進益」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用印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利用不同機會而犯之,各罪之時間不具有密接性,難以認定為接續犯之一罪。因此,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㈤
被告犯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無相當證據懷疑其為本件犯行前,即主動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5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處理員警自首本件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偵卷第13至1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可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積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積奇公司)會計人員之機會,明知未得告訴人積奇公司負責人之同意,即偽刻積奇公司及負責人林進益之印章,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且盜領時間長達約4年之久,次數達43次之多,盜領金額亦高達新臺幣(下同)1211萬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積奇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為造成告訴人積奇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財務損失重大,影響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目前僅與告訴人積奇公司達成
和解並賠償140萬元予告訴人積奇公司,至於其餘盜領款項則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積奇公司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及告訴
代理人到庭陳述之量刑意見,參以被告仍有多數金額未償還,及被告所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66、67頁),查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多次偽造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進而行使並提領合計1211萬元,金額甚鉅,且目前僅賠償告訴人積奇公司140萬元,其餘金額1071萬元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積奇公司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且未與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調解或和解,倘予以宣告緩刑,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確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本件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三、沒收
㈠被告偽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業經被告持之交付給起訴書附表「提領地點」欄位所示金融機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但其上偽造「積奇企業有限公司」、「林進益」之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㈡被告偽刻「積奇企業有限公司」、「林進益」之印章,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依據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
㈢上開偽造之印文、印章並未扣案,因立法者沒收上開偽造物的理由在於禁止流通,以免危害交易與社會安全,並非該物之客觀價值,追徵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
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㈣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詐欺取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合計1211萬元,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代理人林進益之指述相符,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被告犯後清償予告訴人積奇公司14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按(偵卷第317至321頁),則被告應尚有犯罪所得1071萬元(計算式:1211萬元-140萬=1071萬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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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秀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秀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秀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秀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秀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秀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秀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秀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秀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秀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秀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秀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秀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秀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秀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秀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秀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秀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秀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秀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秀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秀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秀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秀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秀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秀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秀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秀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秀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秀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秀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秀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秀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秀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秀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秀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秀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秀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秀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秀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秀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秀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秀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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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上偽造「積奇企業有限公司」、「林進益司」之印文各43枚,均沒收。 |
| 偽造之「積奇企業有限公司」、「林進益司」印章各1枚,均沒收。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5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琴自民國108年1月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任職於積奇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保管積奇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9年9月間,在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某不詳刻印行,偽刻「積奇企業有限公司」及「林進益」之印章,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本案帳戶存摺至附表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分行,在附表所示各次提領行為所使用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偽蓋「積奇企業有限公司」及「林進益」之印文,用以表示積奇企業有限公司及林進益取款或同意取款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再持向不知情之合庫銀行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合庫銀行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與張秀琴,足生損害於積奇企業有限公司、林進益及合庫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積奇企業有限公司委由謝文凱律師及林進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合庫銀行委由楊襄恆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秀琴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進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積奇企業有限公司留存於合庫銀行之印鑑卡影本及附表所示各次提領行為所使用之取款憑條影本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又偽造印章及印文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其犯罪之時、地有明顯區隔,
堪認被告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請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在本案犯罪事實遭警發覺前,自行前往派出所說明其犯行乙情,有被告113年10月19日之警詢筆錄及告訴人林進益113年11月14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沒收
㈠被告所偽造之「積奇企業有限公司」、「林進益」印章及其於附表所示各次提領之取款憑條上所偽造之「積奇企業有限公司」及「林進益」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1211萬元,除被告已賠償與告訴人積奇企業有限公司之140萬元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有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
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以
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若行為人所持有之物非屬他人之物,即與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而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而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又刑法第342條規定之
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經查:被告係本於其擔任積奇企業有限公司會計人員而持有本案帳戶之存摺,
而非持有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是其盜領本案帳戶內存款之行為,顯與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
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另被告係本於其受雇於積奇企業有限公司之職責保管本案帳戶存摺,其趁保管本案帳戶存摺之便盜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僅係被告未確實履行其與積奇企業有限公司所約定之業務內容,並非係為積奇企業有限公司對外向第三人處理事務,依照上開見解,亦無由構成背信罪;又遍查卷內並無何被告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之證據,且告訴代理人謝文凱律師亦於偵查中稱:沒有更多證據提供等語,是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不得率認被告上開所為,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杰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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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址設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大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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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南臺中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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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南臺中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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