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政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政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沈政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㈡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清除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其行為態樣、惡性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者尚屬有間且棄置數量非多,犯罪所生實害未至重大,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棄置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被告亦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及本案廢棄物清除費用20,924元予本院查扣在案,有臺中市新建工程處驗收紀錄、第375次派工結算明細表、廢棄物清運照片、本院114年贓款字第756號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至97頁、本院卷第35頁)。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受託從事一般廢棄物清除作業,行為甚屬不當,惟其所涉廢棄物數量尚非甚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本案違法清除之廢棄物業經依法處理完畢;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及本案廢棄物清除費用,尚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3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被告前於112年間,雖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然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外即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深表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認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所獲得500元之報酬,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自動繳回本案廢棄物所生清除費用20,924元,並經本院查扣在案,如前所述,已超過其前述犯罪所得金額,若再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惟該車輛非屬違禁物,且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情節及該車輛之財產價值等相關情狀,認如將之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95號
  被   告 沈政裕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政裕明知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之喬治車庫,載運廢紙箱及垃圾袋3包等一般廢棄物,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隨意傾倒棄置,以此方式違法清除廢棄物。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在前開廢棄物堆中發現有喬治車庫負責人涂祐政之收件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政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涂祐政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27日函、環境稽查紀錄表、113年8月9日函暨裁處書、臺中市新建工程處113年12月18日驗收紀錄、森弘環保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2月15日函暨清理照片、臺中市新建工程處第375次派工結算明細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7月15日函等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沈政裕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