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錫暘(原名:沈川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59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錫暘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具狀
自白認罪。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意旨
可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
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前揭洗錢
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
故意,分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
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時,為滿42歲之成年人,具二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被告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
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預見可能。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就可能被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不詳之人使用之,使得詐騙成員向
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詐騙財物,欲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轉匯工具,被告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卷內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
告訴人或洗錢之行為。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如前所述,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應予更正。而本案金融卡、密碼固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向告訴人實施
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
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
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成員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被告已
著手於幫助洗錢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適用,當亦
無庸為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告訴人陷於遭受財產損害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與人際信賴關係,幸因告訴人自我警覺而倖免於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就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亦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身心障礙、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㈨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坦認犯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具悔悟之心,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⒉另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雖屬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5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川博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下午2時7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以網拍交易假金流認證詐騙張晉嘉,張晉嘉雖未
陷於錯誤,仍依指示於113年4月26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嗣張晉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晉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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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否認將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辯稱:台新銀行帳戶是113年4月申請的,當時我在保全公司「遠晟」已經做了1年多,這間公司之前是用郵局帳戶作薪轉帳戶,後來公司老闆說要換成台新銀行,所以我才去申請作為薪轉帳戶,要等我們公司全部員工申請好台新銀行帳戶之後,從113年5月份開始才會有薪水匯入;113年4月25日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當天上午10、11時,郵差到我工作的社區「鉑金悅」給我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這個信封,我晚上8時要去臺灣大道的台新銀行更改密碼時,發現放置提款卡的信封不見了,我認為是晚上約7點多騎車時不見,當時下雨,我穿雨衣騎機車,我將信封放在我包包前面,包包前面有拉鍊,但我沒有拉上拉鍊,信封直接插在包包前面,我有在包包前面拿衛生紙,當時信封都還沒拆封,我不知道裡面有無密碼,我第2天去工作的社區找還是找不到,才趕快打電話給銀行掛失及警局備案等語。 |
| 證人即告訴人張晉嘉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 |
| |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暨台新銀行帳戶開戶申請資料 | 被告申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目的為「儲蓄」,非薪資轉帳用途之事實。 |
| | 遠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係以土地銀行為員工發放薪資之金融機構,且被告並無於113年4、5月提供台新銀行帳號予該公司作為薪轉帳戶之事實。 |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