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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 10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雲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5
3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雲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以網際網路」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85頁、第8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之適用說明:
  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民國115 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為「Ⅰ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
  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Ⅱ前項情形,並因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前項情形,
  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
  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或得以扣押
  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得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合該條例原第47條
  之要件情形者,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
  刑」,即法院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上開規定經修正
  後要件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全部金額」及「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
  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法律效果也修正為「得減輕其
  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要件較為嚴格
  ,且法律效果也從「應」減、免其刑變更為「得」減、免其
  刑,故以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
  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與LINE
  暱稱「林佳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參偵卷第22頁、
  第89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有該條項所列舉之多款加重條
  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
  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
  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
  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固據被害人遭網路
  詐騙,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罪嫌
  。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
  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
  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現今詐欺集團之行
  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倘非詐欺集團高層核心或實
  際施用詐術者,未必知曉負責聯繫之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手法,復觀諸卷內各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知悉本案詐欺成員實際以何方式行騙(參審金訴卷第77頁、
  第88頁),何況其係聽從指令之末端面交取款車手,主觀上
  是否知悉詐欺成員究以何種方式實行詐術,非無疑義,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得預見或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則刑法於第339 條之4 第1 項列舉
  多款加重條件,本質上仍屬詐欺罪,部分加重條件增減,無
  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既無該當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即無詐欺條例
  第44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獲
  有實際報酬(參審金訴卷第77-78 頁之說明),自應依(修
  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3358、4096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洗錢犯行
  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4405、440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
  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表示悔意(含想像競合輕罪
  合於減刑規定),其角色為聽從指令之末端面交車手,斟酌
  告訴人因輕信假投資受騙財損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危害,暨其年逾5 旬、智識、經濟與生活
  狀況(參審金訴卷第89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同質類型案件在偵、審及在監執行,及檢察官求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
  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沒收部分:
  ⒈告訴人提供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參偵卷第
   37頁影本),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收據既已全紙沒收,即無庸
   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⒉被告否認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2頁;審金訴卷第77-
   7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
   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被告稱所
   持偽造工作證已用畢丟棄(見審金訴卷第78頁),聯繫用
   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桃園地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432 號判
   決諭知沒收確定,為免執行困難或重複沒收,以上不另宣
   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