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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 10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鎧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80、44113、45400、45658、484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鎧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2至13行「,張鎧埕則因而獲得每趟提領之1000元之車馬費報酬」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施詐經過」欄「伯凱」之記載,應更正為「柏凱」、附表二編號4「匯款時間」欄「10時3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0時4分」;並補充「被告張鎧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編號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紀宥丞裕宸、「哪吒」、「李振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其中附表編號3至8部分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此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則各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惟被告未此揭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用。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如附表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且就附表編號3至8部分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另被告因未自動繳交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罪所得,自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如附表編號3至8部分,均有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之情形,惟表示無意願與被害人等調解或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70頁)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0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1趟取件可以拿到1,000元,提款是以提領金額1%計算報酬,但提款部分沒有拿到約定之報酬,本案僅有獲得2次取簿共計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得金額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因本案犯行實際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贓款,已全數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終局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款項非由被告提領或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80號
                  114年度偵字第44113號
                  114年度偵字第45400號
                  114年度偵字第45658號
                  114年度偵字第48423號
  被   告 A10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0(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與Telegram暱稱「哪吒」、「李振豪」,以及紀宥丞(另案通緝)、嚴裕宸(為警另案偵辦中)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分別致附表一所示之A02、A09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提款卡後,再由A10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提款卡包裹後,再分別將領得之包裹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嚴裕宸或紀宥丞,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且無正當理由而收集之,A10因此獲得每趟取件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車馬費報酬。
二、A10、紀宥丞、嚴裕宸與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又另於附表二所示之各次,各分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分別由A10或不詳之詐欺集團車手,持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卡,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不詳集團成員提領部分,為警另案偵辦中),A10則將所提領之款項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紀宥丞或嚴裕宸,以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A10則因而獲得每趟提領之1000元之車馬費報酬。嗣經警據報清查贓款提領紀錄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2、A09、A8、A06、A07、A03、A04、A05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A1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於偵查中僅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3之提領詐騙贓款之事實為自白認罪之表示。其餘部分皆為否認犯罪之答辯。
⑵佐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與取款車手之分工,而與起訴書所記載之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2
(114偵45658號卷)
告訴人A8於警詢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
3
(114偵44113號卷)
告訴人劉家佑於警詢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
4
(114偵45400號卷)
告訴人A07於警詢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
5
(114偵41680號卷)
告訴人李文鐘、鄭智益、林旺億於警詢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
非供述證據
6
(114偵45658號卷)
⑴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⑵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
⑶銀行交易明細表
⑷告訴人A8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⑸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A8遭受詐騙因而交付無卡提款密碼之過程。
7
(114偵44113號卷)
⑴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⑵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
⑶銀行交易明細表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⑺詐欺集團IG社交軟體個人頁面擷圖
佐證告訴人劉家佑遭受詐騙因而交付無卡提款密碼之過程。
8
(114偵45400號卷)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⑶夢網國際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協議書影本
⑷手機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⑹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佐證告訴人A07遭受詐騙因而匯款之過程。
9
(114偵41680號卷)
⑴A02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李文鐘、鄭智益、林旺億遭受詐騙因而匯款之過程。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附表一之A02雖因提供其第一銀行與土城農會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行為,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8010號案件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是然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無礙本案將A02認定屬詐欺被害人之認定,應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帳戶罪嫌。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
 ㈣又被告與「哪吒」、「李振豪」,以及紀宥丞、嚴裕宸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上開罪嫌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附表一之各次所犯,以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二各次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上開罪名,侵害不同保護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又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告訴人等人雖均有數次轉匯行為,然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等施以詐騙行為,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共計造成名8名告訴人受有財產法益之侵害,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相關之犯罪所得共5000元,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本署偵辦案號
被害人

施詐經過
收集之金融帳戶
(依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記點
提款卡交付地點
/對象
1
114年度偵字第41680號
A02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偽冒暱稱【林曉瑤】之人,並於114年5月6日與A02攀談,佯稱將借用其臺灣帳戶以利從境外匯入美金云云,致A02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出
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土城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6月5日
23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大連門市)
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內,將領得之左列提款卡交付與嚴裕宸
2
114年度偵字第48423號
A09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在社群軟體抖音偽冒暱稱「黃昏的晚霞」之人,並互加為LINE後,再偽冒使用暱稱「伯凱」,於114年4月與A09攀談,佯稱可貸與金錢使用,但須提供其個人金帳戶提款卡云云,致A09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出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1日
4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果門市)
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附近,將領得之左列提款卡交付與紀宥丞
 
附表二
編號
本署偵辦案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機構帳號(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收水者/收水時地
1
114年度偵字第45658
A8
114年5月29日
佯稱抽中大獎云云
114年5月29日19時32分
19時36分
2萬元
2萬元

被害人傳送無卡提款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無卡提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10
114年5月29日
19時32分
19時36分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彰化銀行中港分行
2萬元
2萬元
嚴裕宸/同日/駕駛之車輛上
2
114年度偵字第44113號
A06
114年5月28日
佯裝買家聲稱無法下單云云
114年5月29日19時46分
19時55分
2萬元
1萬元
被害人傳送無卡提款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無卡提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10
114年5月29日
19時46分
19時55分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彰化銀行中港分行
2萬元
1萬元
紀宥丞/同日/駕駛之車輛上
3
114年度偵字第45400號
A07
114年5月17日
佯裝交友群組需繳會費進行配對云云
114年6月3日
12時46分
12時48分
5萬元
3萬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10
114年6月3日
13時29分
13時30分
13時31分
13時32分
13時33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家樂福文心分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紀宥丞/同日/駕駛之車輛上
4
114年度偵字第41680號
A03
114年6月4日
佯裝交友群組需繳會費進行配對云云
114年6月6日
17時13分
114年6月7日
10時3分
1萬元
2萬元
A02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
土城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不詳集團成員




5
114年度偵字第41680號
A04
114年6月5日
佯裝交友群組需繳會費進行配對云云
114年6月7日
10時12分
11時22分
5,000元
1萬元
A02申設之土城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不詳集團成員




6
114年度偵字第41680號
A05
114年6月5日
佯裝交友群組需繳會費進行配對云云
114年6月8日
11時46分
3萬元
A02申設之土城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不詳集團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