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靖雯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773號),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靖雯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
扣案偽造之達正投資契約書1 份、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 張、保密協議書1 張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起訴書就洗錢部分,雖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然業經
公訴人當庭更正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被告本件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情況,此減輕事由並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77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靖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4月(2罪)確定,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日,加入劉閩峻(業經
另案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豬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彭靖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1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後,即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鄭弘儀」之帳號與王柯秀花使用之帳號成為好友,復將王柯秀花加入LINE群組「同心協力」,之後再向其推薦暱稱「宋依琳」之帳號,宣稱「宋依琳」會帶其投資股票,王柯秀花進而與「宋依琳」聯繫,「宋依琳」即向王柯秀花佯稱加入「達正投資」得以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王柯秀花
陷於錯誤,而與「宋依琳」約定於112年12月5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雁門路與文武路交岔路口之文昌祠前榕樹下,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復由彭靖雯依劉閩峻指示,於112年12月5日12時許,搭乘由不詳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承租人為林聖翔,另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車輛),與劉閩峻一同前往上開面交地址,抵達後由彭靖雯下車向王柯秀花收受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達正投資投資契約書(上有偽造之達正投資印文4枚)、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達正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胡婉珍署名1枚、印文1枚)予王柯秀花而行使之,劉閩峻則下車在旁監控面交動態,彭靖雯再與劉閩峻一同搭乘本案車輛離開現場,並由駕駛本案車輛之不詳男子,將得手款項取至臺中市某處,交由不詳之收水人,藉此方式隱匿、層轉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危害及妨礙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
嗣經王柯秀花察覺受騙,訴警查辦,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其與另案被告劉閩峻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112年12月5日,有向 告訴人王柯秀花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等文件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2月5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雁門路與文武路交岔路口之文昌祠前榕樹下,向告訴人收款50萬元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50萬元之事實。 |
| ①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達正投資投資契約書、保密協議書、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 | ①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王柯秀花面交收款50萬元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劉閩峻一同搭乘本案車輛前往收款地點,由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㈡被告彭靖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自白洗錢
犯行,倘被告於審判中均有坦承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劉閩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請
審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建請考量本案為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以投資為由之詐騙不僅直接損害被害人的財產,也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社會的危害深遠,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情,建請就此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儆效尤。至被告所持用以詐欺告訴人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投資契約書,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