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維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 年度偵字第38764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主 文
吳崇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第20行「
收據」應
更正為「領據」,②第21行「及」應更正為「即」,③凡誤
載「天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更正為「天籟投資有限公司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 卷第83頁、第8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且
被告與LINE暱稱「質辛」、「楊子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參他卷第109 頁、第191 頁),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
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
㈡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參他卷
第191 頁;審金訴卷第83頁、第86頁),
並於另案桃園地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642 號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著
有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 就洗錢犯行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
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
彼此
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
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表示悔意(含想像競合輕罪
合於減刑規定),其角色為末端聽從指令之面交
車手,兼衡
告訴人受騙財損程度(另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4 年
度審附民字第534 號,本院裁移民事庭),綜合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
暨其行為時未滿20歲、智識
、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87頁審理筆錄
所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同質案件在偵、審中,及檢察官
求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9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
11 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沒收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天籟投資有限公司收款領據1 張(參偵卷
第27頁影本),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
。上開偽造之收款領據既已全紙沒收,即
無庸就其上偽造
之印文再予沒收。
⒉
被告本案依指示收款期間共計獲得報酬新臺幣92,000元, 及聯繫用之行動電話,均經另案桃園地院114 年度金訴字
第642 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為免重複沒收,故不另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