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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 11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8
7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扣案之天籟投資有限公司收款領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第20行「據」應
  更正為「據」,②第21行「」應更正為「」,③凡誤
  載「天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更正為「天籟投資有限公司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
  卷第83頁、第8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
  被告與LINE暱稱「質辛」、「楊子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參他卷第109 頁、第191 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參他卷
  第191 頁;審金訴卷第83頁、第86頁),並於另案桃園地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642 號繳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4096號判意旨參照)。至被告
  就洗錢犯行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
  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表示悔意(含想像競合輕罪
  合於減刑規定),其角色為末端聽從指令之面交車手,兼衡
  告訴人受騙財損程度(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4 年
  度審附民字第534 號,本院裁移民事庭),綜合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其行為時未滿20歲、智識
  、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87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同質案件在偵、審中,及檢察官求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
  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沒收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天籟投資有限公司收款領據1 張(參偵卷
   第27頁影本),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上開偽造之收款領據既已全紙沒收,即無庸就其上偽造
   之印文再予沒收。
  ⒉被告本案依指示收款期間共計獲得報酬新臺幣92,000元,
   及聯繫用之行動電話,均經另案園地院114 年度金訴字
   第642 號判決知沒收確,為免重複沒收,故不另宣告
   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