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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 11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錡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1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假投資股票理財廣告訊息,吳錦祥於112年12月間瀏覽到訊息,並」應更正為「於112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送好友邀請,嗣吳錦祥」、第18行「教室會館」應更正為「教師會館」及證據增列「被告蔡明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本院審理時(偵查中未經訊問自白洗錢犯罪,已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偵查中未經訊問)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有本院收據可憑,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其罹患輕度精神障礙,高職肄業,未婚,需扶養輕度身心障礙之父親及重度身心障礙之母親,現從事拆除裝潢,日薪1,800元至2,000元,為低收入戶,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第87頁第91頁),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覆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就未扣案文書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獲得報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業經其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考量本案被告經手洗錢之20萬元財物,業經被告向告訴人收受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
 2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15號
  被 告 蔡明錡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79號案件起訴效力所及,非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假投資股票理財廣告訊息,嗣吳錦祥於112年12月間瀏覽到訊息,並將對方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及加入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帳號暱稱「林珮喬」、「明麗官方客服-美琳」等及「(龍)(龍)股市vip」群組,向吳錦祥訛稱:可以下載明麗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APP申設帳號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會派人面收投資款現金等語,致使吳錦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APP申設帳號,並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相約面交投資款。期間,吳錦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興大附農教室會館門口,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蔡明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偽造之明麗公司職員「陳明翔」工作證,配戴明麗公司之職員「陳明翔」工作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吳錦祥收取2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明麗公司收據交付予吳錦祥而行使之,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事後,吳錦祥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錦祥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蔡明錡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蔡明錡有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明麗公司職員「陳明翔」工作證,向告訴人吳錦祥收取20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明麗公司收據予告訴人吳錦祥,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吳錦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吳錦祥於上開時間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20萬元款項給被告蔡明錡
,被告蔡明錡並交付偽造之明麗公司先金收款收據予其之事實。
書證
1
告訴人吳錦祥提出之偽造之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紙。
被告蔡明錡於上開時間收款後,有交付偽造之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吳錦祥之事實。 

2
告訴人吳錦祥提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1份
告訴人吳錦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左揭合約書予告訴人吳錦祥簽立之事實

3
告訴人吳錦祥之凱基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及交易明細影本1指、LI
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
張、偽造之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明麗公司職員「陳明翔」工作證之照片影本1張、匯款申請書照片影本1張。
同供述證據2。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蔡明錡所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明錡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際網路犯之),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明麗公司收據上之明麗公司印文及偽造之「吳雨芳」、「陳明翔」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