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鍇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4年7月間,透過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向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叮噹」之成年人貸款,
嗣因無法還款,「小叮噹」要求A07向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蝙蝠俠」之成年人應徵工作,「蝙蝠俠」聲稱工作內容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再放置在指定地點,每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可自留500元,其餘1,000元用於抵償積欠「小叮噹」之債務。A07明知我國便利超商數量眾多,收件人可任意指定取件門市,且一般人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無困難,若非刻意隱匿取件人身分,實無以高昂對價委託他人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再放置於隱密處轉交收件人之必要,其所領取之包裹內極有可能包含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而詐欺集團使用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即可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為貪圖每次取件可獲得1,500元之高額報酬,負責依照「蝙蝠俠」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領取裝有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放置或寄送至指定地點之取簿手工作。A07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
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洗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
不確定故意,與「蝙蝠俠」、「小叮噹」、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朝花夕拾」之人、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
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
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4年8月初,在網路臉書以暱稱「朝花夕拾」刊登虛偽家庭代工廣告(無
證據證明A07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A02(1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A07知悉A02為未成年人而故意對其犯罪)於114年8月7日12時許瀏覽該廣告後,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朝花夕拾」聯絡,「朝花夕拾」向A02詐稱:須提供金融卡以申請減稅補助云云;致使A02
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4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勤學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XXXXXX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之方式,寄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美群門市,並告知「朝花夕拾」密碼,該包裹於114年8月8日17時27分抵達(
按:A02與其母賴○○另於114年8月11日一同寄出賴○○郵局帳戶金融卡至7-ELEVEN便利商店鑫華新門市,此部分與本件無關,不予詳述)。A07於114年8月9日上午接獲「蝙蝠俠」通知之後,騎乘其於114年8月7日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NMG-7385,應予更正)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車中寶國際有限公司),於同日9時51分許,抵達7-ELEVEN便利商店美群門市,領取A02所寄出之包裹,無正當理由收集A02之金融帳戶。
㈡A07於114年8月9日上午稍後,前往「蝙蝠俠」指定之不詳地點,放置其甫領取之包裹,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蝙蝠俠」及「小叮噹」則透過無卡提款方式,給付A07500元,A07另因此獲取抵償1,000元債務之財產利益。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控制權後,於同日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對A04、A05(
起訴書誤載為呂宸萱,應予更正)及謝依雯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旋遭不詳之人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A04等3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2及A04等3人
告訴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
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
書證(
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64頁),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A02、A04、A05、謝依雯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45至47、73至74、81至85、91至93頁),復有附件
所載之證據附卷
可考。被告之
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實施詐騙、詐取人頭帳戶、收取帳戶資料、車手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取簿手」收取及寄出提款卡之工作,供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又本案除被告、「蝙蝠俠」、「小叮噹」、「朝花夕拾」外,尚有實際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人,是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載領取A02寄出之提款卡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犯罪事實一、㈡所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A04等人所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雖有2次匯款之行為,然被告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蝙蝠俠」、「小叮噹」、「朝花夕拾」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間,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領取A02寄出提款卡部分、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取500元報酬,及免除1,000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被告並未繳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寬典之適用。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
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㈧本院審酌被告有傷害、詐欺等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無從追回被害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所詐得之款項、獲取1,5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
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幡然悔悟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告訴人A02、A05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
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
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
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院科處被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㈨另按
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
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被告另有涉犯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
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㈩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
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
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
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
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
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本案犯行擔任取簿手工作,因而獲取500元之報酬,及免除1,000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認被告因本案獲取1,5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然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及
贓物在被告掌控之中,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以強暴、
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
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⒈「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偵卷第23頁)。
⒉7-ELEVEN便利商店美群門市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25至27、107頁)。
⒊車中寶國際有限公司之車牌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租合約書(承租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翻拍照片、吳宗祐之汽車駕照翻拍照片(偵卷第35、37頁)。
⒋統一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客戶姓名:A07)(偵卷第39至41頁)。
⒌告訴人A02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手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7-ELEVEN代收款專用聯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3至44、49、51至67、125、127頁)。
⒍告訴人A04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1至72、75至77、129、131、135至136、139至141頁)。
⒎告訴人A05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9至80、87、145、147、149、165、171至176頁)。
⒏告訴人謝依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偵卷第89至90、177、178、184、185、188至198、201至283頁)。
⒐告訴人A02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5、97頁)。
⒑被告
另案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742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8592號起訴書(偵卷第113至117、119至124頁)。⒒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47頁)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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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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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買家向A04購買耳機,要求配合使用嘉里大榮交易並通過金流驗證,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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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買家向A05購買玩偶,要求配合使用7-ELEVEN交貨便交易並開通藍新金流服務,致A0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傳送虛偽抽獎活動中獎訊息,要求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或金流驗證始能領獎,致謝依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