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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 12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及未扣案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小安」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建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傑」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黃建智與「張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以暱稱「盧燕俐」、「許麗花」、「六和官方客服」之帳號,向郭淑美訛稱:可儲值操作「六和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郭淑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應允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黃建智依「張傑」之指示,於112年4月25日14時4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美店,出示偽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小安」工作證後,向郭淑美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六和投資」印文2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黃小安」署押)予郭淑美收執,以取信於郭淑美。黃建智將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張傑」,再由「張傑」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建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郭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112年8月29日偵查報告。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
 ㈤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20076315號鑑定書。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㈦郭淑美之報案資料(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㈧扣案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現金收款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未有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黃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印文、公印文、署押,均為偽造上開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與偽造上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小安」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張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為據,復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但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不同,難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有成效不彰及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有顯然薄弱之情形,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內容,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㈥按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月1月23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否認獲有報酬,又依卷內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面交取款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是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擔任面交車手賺取不法利益,因此使告訴人受有高達50萬元之高額損害,助長詐騙歪風,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行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損失的金額,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未扣案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小安」工作證1張,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公印文、署押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已將所得款項全數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非被告自行據為所有,既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