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5836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
自白(見審金訴卷第43頁、第46頁)」,並說明「除
證人 於警詢時未經
具結所為關於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
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外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交友軟體
之女網友、某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見審金訴卷
第35頁),就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
共同
正犯。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與詐欺集團對
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
犯行,
乃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且
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應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縱使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
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
彼此
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
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表示悔意,角色為分工末端
之面交
車手、所涉詐欺僅1 次,斟酌
告訴人輕信假投資受騙
財損程度,兼衡被告初因網路交友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
暨其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47頁審理筆錄
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起訴
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
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 張,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既已全紙沒收,即
無庸就其上偽造
之印文再予沒收。
⒉被告否認取得任何報酬,卷內要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連同工作證
併同繳回,距今已逾1 年4 月亦無價值或再遭使用可能,
為免執行困難徒增勞費、過苛之虞,以上不另宣告沒收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鐘曼綾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