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志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8
658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主 文
戴國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
三之楊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竟與」應補
充為「竟參與」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
之
自白(見審金訴卷第79頁、第87頁、第90頁)」,並說明
「除
證人於警詢時未經
具結所為關於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
定無
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89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被告與Telegram
暱稱「李秉成」、「黃秉翰」、「彭佳汐」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參偵卷第132 頁),就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罪,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
正犯。渠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
㈡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與詐欺集團對
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
犯行,
乃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且
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應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部分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名,業
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本院亦對被告為此部分罪名之告知(見審金訴卷第79頁)
,無礙於其
防禦權。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縱使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㈢被告已
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結果,屬
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
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
彼此
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
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減省司法資源耗費,
其角色為聽從指令之末端面交
車手,斟酌
告訴人輕信假投資
獲利受騙與意見表示(見審金訴卷第51頁
所載),
本件財物 在告訴人與警方掌控中,幸未造成實際財產受損,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年逾6 旬、智識、經濟與生活
狀況(參審金訴卷第50頁、第91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沒收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三之楊有限
公司工作證1 張,乃被告
為警查獲現場所持,供犯罪所用
之物,亦據其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45頁),應依前開
⒉本件未遂,且被告否認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34 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
利益,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