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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 14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春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前某時,將其申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14日22時許,在「8591寶物交易網」見告訴人陳映安貼文販賣第五人格遊戲帳號,即佯稱有意購買並與之聯繫,後以其疑似虛假出售存在詐欺嫌疑,需配合驗證查核身分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4日23時3分許、23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存入之方式,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5123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派員提領款項,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曾為起訴處分、撤回起訴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64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41─44頁),且該不起訴處分已於114年11月14日確定,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次查,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惟檢察官仍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即屬於法不合,依上述規定,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