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恁皓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7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恁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恁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提出收款收據予張春足行使之,」後補充「足生損害於博智公司及張春足」,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恁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
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之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豪丞」、「劉孟昫」等帳號及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要件不符,故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㈥爰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
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之前科之素行(參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所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
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其等犯行下各自
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
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面交
車手有獲取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所坦認(偵卷第26、108頁) ,
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詐欺之財物,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
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①收款蓋章欄上偽造之「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 ②代表人(章)欄上偽造之「候博義」印文1枚。 (偵卷第37頁) |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5747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恁皓於民國114年3月前之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緣張春足於113年12月間,在社群軟體觀覽投資廣告,因而結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即以投資股票為由,陸續誘騙張春足匯款或面交金錢(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恁皓參與此部分犯行)。陳恁皓復與所屬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繼續以投資為由,誘騙張春足面交
新臺幣(下同)22萬元,張春足不疑有他,遂於114年3月10 日14時許,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期間不詳成員偽以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智公司)名義,偽造該公司收款收據交予陳恁皓列印,表彰該公司指派經辦人陳恁皓前來收款之意。
嗣陳恁皓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張春足碰面後,提出收款收據予張春足行使之,
張春足則交付投資款22萬元予陳恁皓。陳恁皓收款後,復將贓款交予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春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之收據,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經手之贓款為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